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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顧思廣 詹字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6,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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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佳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9,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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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珊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34,72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34,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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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宛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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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3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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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0,1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3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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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3,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9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70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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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連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42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 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 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 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 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 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 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 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 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 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 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 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 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 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 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 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 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 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 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 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 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 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 ,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 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 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 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 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 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 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 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 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 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 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 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 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 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 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 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 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 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 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 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DV-113-重訴-2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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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鍾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其茂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發票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 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20,000元

2024-11-26

KLDV-113-司票-42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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