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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胡雪琴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10年12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 基數為29,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194,800元,此部 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應領退休金為4,229,687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09,862元×38.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5,424,487元(計算式:1,194,800元+4,229,687元)。惟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 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43,79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109,862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3,841,37 6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102,414元(4,943,790元-3,841,37 6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2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4年8月又15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9【1+(14×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1,20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為1,194,800元(41,200元×29)。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 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09,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 ,646,576元(109,862元×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841,376元(1,194,80 0元+2,646,576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7-158頁):  ㈠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2年10月17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 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 3,841,376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862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之基 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194,800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 2,414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2年10月17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8月又15日,退休金基數為29;自8 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既 已不爭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以24.09個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62 -166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6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76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 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見 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02,414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邱瑋琳 被 告 台灣牛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 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金額為2,455,45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5,451元(計算式:6,300,0 00元+2,455,451元=8,755,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 2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8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5

KSDV-113-補-1524-202411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鄭寶庭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 研究員一職,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5,081,249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8年5月又2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3年7月又1 8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 ,177,618元(計算式:868,160元【適用勞基法前】+5,309, 458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5*平均工資13 7,9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6,177,618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81,24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 休金1,096,369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請求1,096,3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69元元 ,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2月1 8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9年1月11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8年5月又21日應依被 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計算,原告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868,160元。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 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 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30.55,平均薪資為137,908元,是原 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213,089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23年7月18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 以基數38.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 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081,249元,並 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 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2月18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8 年5月又21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為868,16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年資23年7月18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 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 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 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5-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8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80 3,54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為21年5月又7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 退休金應為5,422,389元(計算式:1,483,200元【適用勞基 法前】+3,939,189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 .5*平均工資107,92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 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856,535元,故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856,53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803,54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52,990元等語,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52,99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9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 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 ,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 之退休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320,345 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 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 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803,545元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 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 ,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 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8-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國榮 詹益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國榮自民國70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 職,於108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53,353元 ,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 11月又26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故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113,048 元(計算式:1,329,780元【適用勞基法前】+2,783,268元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平均工資77,313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金額3,479,0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 ,479,0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53,353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退休金525,73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請求525,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32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詹益立自73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8年10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2,992,758元,然 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6年2月 又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3月又15日,故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241,838元(計 算式:1,202,410元【適用勞基法前】+3,039,428元【原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83,272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 額3,747,24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747 ,24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92,758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退休金754,482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754,4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82元,及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2人之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均不爭 執。惟①原告張國榮自70年1月22日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 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 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 計算,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29,780元(原 告對此不爭執)。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 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 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計算,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1,623,573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20年11月29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②原告詹益立自73年1月22日 起至87年6月29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 始適用勞基法),依被告所定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原告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02,41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 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 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1.5計算,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 1,790,348元。惟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3月15日 ,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5計算退休金 ,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 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前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5-2024110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甦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9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70 9,985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1年2月又30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2年2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16 9,795元(計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976,6 2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32 ,7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971,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971,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09,985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261,96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261,9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1,96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9月30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6年4月1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月又30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22,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193,17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6.5 ,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516,815元。惟被告主張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2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 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 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09,985 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9月30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1年2月又3 0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22,所得請領之 退休金1,193,17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2年2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 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 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94-2024110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榮欽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術師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 549,316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基數為40)、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 21年又30日,基數應為36,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 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4,848,864元(計算式:1,622,400元【 適用勞基法前】+3,226,464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 數應為36*平均工資89,624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 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033,080元,故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033,080元,再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3,549,31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483,764元等語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483,764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64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3 0日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自68年7月12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1月又4日,應依被告所定 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40,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40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 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 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1年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1,926,919元。惟 被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30日,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 549,316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30日 退休,擔任技術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9年1月 又4日,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22 ,40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年資21年又30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 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 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 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 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簡-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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