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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杏梅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趙家逵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債務人有如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足憑。查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 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玉113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 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 類 標 的 暨 處 分 方 法 車 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民國11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已使用1年6月,則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4,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4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保 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699元,業經通知解約並解交本院,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存 款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8,739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2024-11-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李建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建昌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建昌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李柏維、李佑承、甲○○共4人,核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2 97,27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5,07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0地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所有存款亦由相對人繼承4分之 1,核相對人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164,317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建 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家聲-550-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阮素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此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1-06

PTDV-113-司執-69246-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俊凱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5.05%(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5.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3%=95.05%),有上 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7,968元,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18,926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32,017元(27968+4049=32017)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802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8096-W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3及90年出廠)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 6,750元,上開車輛均已逾5年(小客車)或3年(機車)使用年 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2,017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802元,尚餘16,215元(00000-000 00=16215),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9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9%。 5.債務總金額:1,473,851元。 6.清償總金額:1,000,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67 688 49,536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35 1,790 128,880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6,632 4,872 350,78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517 6,550 471,600 總計 1,473,851 13,900 1,000,800

2024-10-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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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1號 債 權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債 務 人 張世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11-202410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文即林睿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3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32,865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9

PTDV-112-司執消債清-75-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85號 債 權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陳露、徐明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徐陳露、徐明言住所地在雲林縣古坑鄉,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385-202410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0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竺素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人壽), 、松山區(凱基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5

CTDV-113-司執-69605-202410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0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債 務 人 莊景清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人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5

CTDV-113-司執-69606-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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