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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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宋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聯 合酋長國迪拉姆(AED)7,360.6【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2,4 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查,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12 月25日,以在消費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 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本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 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在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 到本行傳送之3D認證密碼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始會 交易成功。是以,系爭消費款既由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 卡號、3D認證密碼等相關資訊而交易成功,該筆款項即應由 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欲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會以簡 訊發送3D認證密碼、刷卡幣別及相關警語至被告留存於本行 之手機門號,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消費 款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又原告已 就系爭消費款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為被告墊付,原告雖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之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 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消費款,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且至今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對被告而言為詐騙,我於察覺後即有 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被詐騙請原告不要付款,然原告硬是 把系爭消費款付出去,不知為何於制度上無法止付,且被告 亦有去警察局備案,然無法知道詐騙集團是誰,被告沒有得 到任何的協助也不知誰可以幫助被告,警方目前無任何下文 ,只能等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於信用卡持有者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認證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信 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系爭契約影本、112 年11月及同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 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 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簡訊 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並經被告自 行在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相關資訊而完 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 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又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 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是縱被告主張係遭詐騙乙節為真,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 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亦不得阻卻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9-202412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陳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5-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小-2648-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435-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鄒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惟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8

CLEV-113-壢簡-1948-202411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王大釗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3

PCEV-113-板小-3757-20241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許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 戶籍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3647-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鄒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5

TPEV-113-北小-3751-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陳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 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簡-1680-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呂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消費簡訊 通知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6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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