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步雲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51-55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328-202410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09

CLEV-113-壢小-1288-202410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陳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09

CLEV-113-壢小-1289-202410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文即林睿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 (下同)3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 。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不予處分;上開保單解約金32,865 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9

PTDV-112-司執消債清-75-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福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 職權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年歲已高,無任何工作,每月依 靠領取國民年金5,016元以維持生活開銷,請法院准予裁 定免責。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分文未付,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證 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齡71歲,目前無工作,每 月仰賴領取國民年金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核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22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 核付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內容(見消債 清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