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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經驗知識,應得預見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行,卻因 重大過失或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於民 國110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代號「黃韋翰」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郵寄給「黃韋翰」,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工作人員疏 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6萬9,838元 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照顧重病的 父親,具正當目的,非提供給被上訴人匯款之用,卻被「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黃韋翰」專員所騙,實際上 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僅於110年8月5日依指示至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憶富店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使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與「黃韋翰」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指示 匯款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永邦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會深信不疑,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認伊有過 失,被上訴人在不到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之 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積欠貸款債務,且需負擔父親扶養 費用,有貸款之需求,於110年8月5日依「黃韋翰」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 給「黃韋翰」。「黃韋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黃韋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 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交易云云,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韋翰」之行為,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35至53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伊,致伊受有金錢財產權損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 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徵諸上訴人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房貸、信貸,辦 理方式由銀行評量信貸額度,並有徵信之相關動作,銀行不 會要求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及在與「黃韋翰」聯繫前, 曾經朋友介紹向訴外人李雅婷私人借貸,李雅婷未曾提及貸 款需要金融卡、密碼,且上訴人自9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24日止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從 事證券交易營業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193頁),則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前揭申辦貸款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常識。又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媒體宣導不要提供金 融帳户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  ⒉查上訴人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上關於提供個 人信用貸款及聯絡專員等資料,而與「黃韋翰」聯絡,在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自稱「黃 韋翰」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頁,本 院卷第18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對 方有傳「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片給伊,伊後來發現上 面没有電話,才發現有異狀,因伊一急就没有想太多。伊公 司有宣導任何人只要有妳的提款卡及密碼,都可立即將金錢 領走,讓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贓款流向,但伊需要錢,是寄給 對方才想到。伊没有去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因伊 急需用錢,後來在8月8日或9日早上才請別人幫伊査,查無 這家公司,才趕快去停卡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 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之前 與該公司未曾有任何往來,在不認識之「黃韋翰」要求辦理 貸款需提款卡及密碼時,憑其前揭生活經驗及常識,足令其 懷疑「黃韋翰」係在騙取帳戶資料,況上訴人亦從前述名片 上發現可疑之處,然上訴人卻抱持儘速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 ,未查詢「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按設立 登記者係「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 )、亦未向「黃韋翰」詢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堪 認上訴人應注意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確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韋翰」,嗣「黃韋翰」所屬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 資料作為騙取被上訴人金錢財產權之工具,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之 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之詐術,陷於錯 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 團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 遭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 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到 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與有過失一節,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戶名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01 蔡麗玉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A帳戶 29,985 02 蔡麗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3 蔡麗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帳戶 0 04 蔡麗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99,972 05 蔡麗玉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帳戶 219,920 06 蔡麗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F帳戶 219,961 合計: 569,838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上訴人帳戶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秀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秀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0時4分 F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7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8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1時2分 A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9時25分 D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9時27分 D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2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5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2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4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30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3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8分 E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50分 F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51分 F帳戶 1萬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548-2024103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德星 李雅婷 相 對 人 蘇萬國即可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 6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65,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31629號函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聲-48-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26日、110年9月2 1日、112年2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2,842元,及其中本金29,5 5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 款尚餘32,842元及其中本金29,5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25-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9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巧宥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2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1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4月2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1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10 112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11 112年11月15日 1,2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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