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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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42-20241101-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47 80號、第14781號、第14347號、第14972號、第15105號、第1510 6號、第16348號、第16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件三所載「曾鴻吉」均更正為「曾吉鴻」、附件三附表編 號1金額欄更正為「1萬5,000元(原誤載為15萬元)」、附 件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7分( 原誤載為9分)」。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至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 22條,此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 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依前開 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1次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是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73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5,附件二 附表編號2至3,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17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113年度偵字 第14347號等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為1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 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人員、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明款項並隱 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均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 任意將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易鴻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上游而 隱匿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張育瑄、陳虹穎、羅珮綺、林嘉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一次將其申請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將存摺拍照傳送,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原因可能有異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銀行存簿封面照片3張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一次將其申請之上開三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嘉玲 於112年9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羅珮綺 於112年11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虹穎 於112年10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4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俊安 於112年11月間,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群組並取得股票資訊,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育瑄 於112年8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 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寶泉、吳 琳駿、林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 易鴻上開2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 上游而隱匿去向。嗣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告訴人吳琳駿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林靜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六)賴易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寶泉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李寶泉因瀏覽該網頁,下載「順泰」、「量石資本」、「Ally Invest」應用程式,客服人員向李寶泉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致李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賴易鴻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琳駿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友邀約吳琳駿加入「財富增值計畫」LINE群組中,由暱稱「張雅雯」之人向吳琳駿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 2萬5,000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靜如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靜如因瀏覽該網頁而與INE暱稱「李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靜如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 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 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不詳款 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曾鴻吉 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賴易鴻上開3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 林倩綾、謝朝旭、林俊傑、劉明欽、黃淑娟、朱麒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林倩綾、謝朝旭 、林俊傑、劉明欽、朱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文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曾鴻吉提供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乃馨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六)告訴人林倩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謝朝旭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黃淑娟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劉明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中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文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潘文田,並提供假投資網站,向潘文田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潘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1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2 曾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邀約曾吉鴻加入「余雅君」LINE好友中,由暱稱「余雅君」提供假偷資網站向曾吉鴻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6日8時57分 ㈡112年11月16日8時5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3 乃馨瑜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乃馨瑜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楊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乃馨瑜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 ㈡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 ㈢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4 林倩綾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倩綾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倩綾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倩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5 謝朝旭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Linkedin」人力銀行APP認識謝朝旭,並以暱稱「zhao0102」加入謝朝旭LINE好友,向謝朝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㈡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6 林俊傑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俊傑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林俊傑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註冊儲值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4分 ㈢112年11月17日8時48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7 黃淑娟 於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娟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黃正盛」之人聯繫,對方向黃淑娟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軒輝投資)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8 劉明欽 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劉明欽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3日9時17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9 朱麒豪 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朱麒豪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提供假投資(順泰客服)網址並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1日9時42分 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2024-10-09

CTDM-113-金簡-601-2024100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9

CTDM-113-審附民-67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瑋婕(下稱被告)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幹部,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原起訴書初次檢 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 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其後業經補送,亦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就補送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先前起訴被告涉嫌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各該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起訴書並未記載「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更正起訴 書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 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王福江、張志翔。查 上開公司戶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金 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 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 基礎,上開檢察官所謂「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 事實,與被告原先繫屬原審法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 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原審法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   ㈡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其所涉嫌關於附件三之犯罪具 體事實,繫於附件三之具體記載,在欠缺附件三特定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可 認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及於起訴書記載以外之範圍。又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 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本案起訴時,並無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後續因「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 人匯款日期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與洗 錢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且該「漏印」而「補充 」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非微,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 以「補充」比擬。況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 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 以「漏印」而予以「補充」,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 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及法院中立性之 憲法要求。是被告關於「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並未繫屬 原審法院,無從評價併予審判,否則即成訴外裁判。  ㈢原起訴書證據欄雖有記載及於附件三公司戶相關證據,惟對 於犯罪事實訴追之訴訟行為,本應以原起訴書附件三事實記 載之有無為準,並非以證據欄為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 官其後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答辯意旨,或係基 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尚與檢察官(未為)訴訟 行為之認定無關,亦無礙於前揭認定。再者,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應斟酌追加起訴,然未為檢察官所採,則檢察官就該涉嫌 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既未經合法起訴而繫屬原審法 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之人、同案被告劉 泊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並非原審法院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被告)、另案被告王德進 (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鳳凰詐欺集團 在臺最高幹部,同案被告劉泊枋及另案被告王德進分別提供 渠等名下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嗣由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公司戶帳戶 內並遭轉提等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劉泊枋(暱 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渠等名 下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達陣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鳳凰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鳳凰詐欺集圑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3日原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11 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一),以及「鳳凰詐 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 暱稱:兔爺、兔兔、D)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圑 在臺最高幹部...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 車手...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 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一(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 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 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內容(見原起訴書 第10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可知本件已特定 起訴被告之涉案範圍,尚包含起訴書補充「附件三公司戶車 主」之部分。  ㈢雖原起訴書初次檢送至原審法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 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然上開漏印之部 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並增列為起 訴書第111頁至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 告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 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 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 據(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補充 判決聲請書表格二所示),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提起 公訴甚明。原裁定駁回本案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 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 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始為完備;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 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 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 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 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 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 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 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 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 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 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林瑋婕(暱稱:兔爺、兔兔、D)透過張恩偉及NaNa之介紹 認識鳳凰,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 作為報酬,聘僱林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 人員…劉泊枋(暱稱:派潘架發威)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 )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 領贓款之人;洪鋌皙(暱稱:七億)、觀測站、進線王、0 )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候序 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渠等犯罪組織之分 工方式如下:…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 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 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 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 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洪鋌皙為控站 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擔任控站人 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 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 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 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 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 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 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 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 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 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56頁),並未具體記載劉泊枋、王德進究係提供名下幾間 或哪些公司分別於何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所謂「名下公 司帳戶」之戶名、帳號均無從特定,且於上述「犯罪組織之 分工方式」項下,亦未曾提及劉泊枋、王德進有提供所謂「 名下公司帳戶」之舉。  ㈡再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渠等謀議既定,旋 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㈡『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 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皙擔任控站管理 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勳則為控站人員,黃詣 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附件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 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 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鳳凰』詐欺集 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 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 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 (三)此類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 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 ,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未提及 「附表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編號1、2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且由前述「『鳳凰』詐欺集團控站 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 】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 【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益徵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乃是針對所謂之「附件三控房車主」部分,尚難認檢 察官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已包括被告涉犯劉泊枋、王德進提 供「名下公司帳戶」共同詐欺王福江、張志翔及洗錢犯行之 「公司戶車主」部分。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5月31日以桃檢 秀月112偵3632字第1129063743號函提出更正後起訴書第111 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之附表以為補正,記載王福江、張 志翔遭詐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惟上開更正 、補充部分之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與原起訴書附件三所 列之被害人均不同,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 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王福 江、張志祥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既係與原起訴書附件三 之被害人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其餘被害人部 分之罪數分論併罰,而應另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始為正 辦。倘捨此不由,而許檢察官逕以補充、更正方式增列非原 起訴書可得特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人頭帳戶及對應之匯款被 害人,則無異任由檢察官可無限擴張被害人數,致法院審判 範圍陷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    ㈢復觀諸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同年9月12日固提出112年度 蒞字第11281號、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分別記 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詐騙 被害人『劉兆軒』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 斷;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8至222、227至248、268至293、 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 (按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12年5月31日函送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至鈞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 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 僅攸關被告及劉泊枋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 響),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 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至漏印之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112年5月 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鈞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行準備 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 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 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劉泊枋所涉 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3至 314頁),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引述起訴書及上 開補充理由書外,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未載明(或陳明)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暨所犯法 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已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實 難僅以檢察官迄至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時,始於聲請書 中記載「被告所涉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列,且於準備程序當 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詳列證據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表格 二所示)」等語,並以聲請書表格二說明證據名稱與待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謂起訴書程式得以補正。況 且,檢察官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以言詞或書狀表明追 加起訴之旨,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難認檢察官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業已依法追加起訴而具訴訟繫屬;又檢察官補充之「附 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之匯款部分, 亦非被告首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 部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被告之首次犯行,乃 前述附件三「控房車主」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兆軒」部 分),自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準 此,所謂「附表三公司戶車主」所載被害人王福江、張志翔 部分,自非屬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而駁回 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 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抗-15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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