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黛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鍾錦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307-11、307-12、30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鋪設 柏油,致其無法自由用益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至未鋪設之 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並出具道路養護證明文件 供訴外人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本 件由龍潭區公所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將有助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故本院認龍潭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8

TPBA-113-訴-751-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並未檢具委任狀,爰 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43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以「行政抗告 狀」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行政聲明狀」聲 明異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 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雖於行政聲明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規 定,毋須徵收裁判費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 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6

TPBA-113-訴-66-202502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 於114年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雖已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檢具委任 狀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爰應予補正並按同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1210-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聲明異 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 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 告人雖表明其並非提起抗告、毋須委任律師云云,惟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 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6

TPBA-113-訴-1321-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岑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 部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 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 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公司法 第208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趙柇蓁,訴訟進行中趙柇 蓁辭任董事長,並於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 額」在案(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爰原告現已無代表人 ,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且經查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尚有 其餘董事(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 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642-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林士榮              送達代收人 王友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 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並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248-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 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 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 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 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 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 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 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 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 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 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 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 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 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 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 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 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 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 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 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 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5

TPBA-113-訴-923-2025020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 、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 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 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 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適格被告機關為何,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適法判決,俾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 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 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 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 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交抗-1-2025020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訴願機關若 未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作成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 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 之權利。 二、次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 規定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促令 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此規定 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違反之效 果為人民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逾此 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參照)。申言之,人民如於提 起訴願後3個月未接獲訴願決定,或於訴願機關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2個月後仍未接獲訴願決定,固得依前揭規定提起行 政爭訟;若訴願機關逾訴願作成期限後始作成訴願決定,而 斯時人民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即仍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 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 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抗告人持蝦皮公司、樂天公司、PCHOME等於民國110年3-6 月、110年9-10月及111年1-2月開立之中獎統一發票計72張 ,兌領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200元;嗣相對人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抗告人係取得之兌獎發票,係其前妻未 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於網路營業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 給獎規定,乃分別以11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 20255052號函(下稱處分一)、第1120255055號函(下稱處 分二)及第1120255056號函(下稱處分三)請抗告人於文到 10日內繳回110年3-6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4,000元、110 年9-10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5,900元,以及111年1-2月期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0,300元,合計30,200元。抗告人不服處 分一、二、三,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3月21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121393496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 分一關於追回字軌號碼LR02810537號及LR02856739號統一發 票中獎獎金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願決定於113 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抗告人迄至113年6月1 1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 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指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收受訴願機關來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1個月,抗告人乃安排預定收件時程為2個月後,詎料訴願機 關旋於1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致抗告人誤判而錯過提 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晚5天),抗告人起訴逾期有部分應歸 責於訴願機關財政部,原裁定不應逕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訴願機關應於5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於112年7 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13年3月21日始作成訴願決 定,抗告人原本即可因訴願機關怠為作成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且提起時程並無明文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應採寬容認定原則續行審理本案等語。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收受處分一、二、三後,旋於112年7月13日於線上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頁);訴願機關 並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12年10月12日以前) 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0010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審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延長 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訴願可閱卷第67頁)。嗣訴願機關於1 1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2-10頁),並於1 13年3月27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南陽郵局,有送 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卷尾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6日起2個月內,至遲於 113年6月5日前(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毋須扣除在途期 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非可完全歸責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機關雖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即1 12年10月12日以前)作成訴願決定,而於113年3月8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0010號函通知抗告人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 月,惟前揭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僅 屬訓示規定,逾此期限始作成之訴願決定效力並不因此受影 響,即逾此期限作成之訴願決定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機關已於延長訴願決定作成期限內之11 3年3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且訴願決定書已經明白教示,得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一般以通常 人之注意,應可預見或避免提起訴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抗 告人主張其遲誤起訴期間非可完全歸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要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簡抗-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