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PTDM-113-簡-175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