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萱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之
方式交付LINE暱稱「小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談玧希、張兆承,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經談玧希、張兆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玧希、張兆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庭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
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
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26
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復曾從事服務業3至4年之工作經
業,亦曾申辦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及為其前夫擔任貸款保證人
,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
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
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
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
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
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
上開帳戶金融卡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
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須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
,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
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談玧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談玧希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談玧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談玧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5至19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9,98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7,07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6,01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 張兆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張兆承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張兆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兆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2至35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2,101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ILDM-113-訴-32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