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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HUKHUMMEE JAR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2,9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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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HUNYAI APHIN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2,8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8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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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RACHUMLEK AO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1,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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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IWNUAN CHAN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86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3,9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79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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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ATRAM CHANAK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玖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9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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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ONGPAN JENNAR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7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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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MANSARN SOMK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36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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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EH-ASAE MUHAMAD-TALMEESE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8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5,8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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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OMSAK KRIANGK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 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17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4,1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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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OAMPHAWA KHAMPH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7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114年1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8,2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7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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