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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子弘 唐梧耿 游碧芳 李秀英 施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栖村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參 加 人 陳才興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行道路,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而兩造爭執之通行道路,係由被告在參加人戊○○(下 稱其名)所提供之土地上開闢,戊○○並同意被告所開闢之道 路日後繼續供原告等住戶通行使用,故戊○○可能因被告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戊○○經告知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己○○、甲○○、丙○○(分稱其名 ,合稱原告)分別於109年至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 450萬元、1,850萬元、1,575萬元、1,810萬元、1,850萬元 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8號、 16號、26號、3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分稱10號房地、 28號房地、16號房地、26號房地、3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且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就系爭房地所需通 行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保證供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亦有道路通行權同意 書可稽。惟目前該八米寬之既成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戊○○逕 以施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等障礙物,導致通行受 限,僅能通行約四米寬,顯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及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要 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兩造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之10%為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額而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45萬元、丁○○185萬元、己○ ○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戊○○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戊○○提供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8米計劃道路用地)供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 路通行及施設道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戊○○應同 意續供本約16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負擔闢建 道路、排水溝及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所需費用。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 爭道路並交付使用,原告於系爭道路進出通行未遭阻礙。惟 因社區住戶不當停車影響通行,戊○○於110年底在道路右側 設置移動式三角錐以防止停車,然並未實質影響系爭道路通 行。且戊○○所設置鐵皮圍籬、柵欄及三角錐等障礙物,係於 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與10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並 未影響系爭道路之通行,又系爭道路係無尾巷,戊○○所分得 房地位於系爭道路後端,戊○○於其房地前設置移動性柵欄, 並未影響利用系爭道路前端通行之原告,且目前道路仍有6 至7米之寬度可使用。故依系爭道路現況而言,並未違反兩 造就系爭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縱使認戊○○設置障 礙物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已超過3年多,依 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標的,以買賣標的而言,並不存在物之瑕疵,自無由成 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且系爭土地僅為計畫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開闢道路,供住戶通 行使用,非讓住戶任意停放車輛及佔用,所放置三角錐之作 為,亦不足妨礙住戶出入通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9年4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 ○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於109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己○○ 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被 告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 4所示,於111年5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被告於1 11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如附表編號5所 示,於111年4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乙○○、丁○○、己 ○○、甲○○、丙○○分別為10號房地、28號房地、16號房地、26 號房地、3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167頁),且未為兩造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乙○○、丁○○、己○○,於111年5月6日簽立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予甲○○,於111年3月18日簽立「道路 通行權同意書」予丙○○。前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鎰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坐落於宜蘭市○○ ○段○○○段000000地號既成道路,茲無條件同意僅供文化鼎苑 (門牌:宜蘭市○○路○段000巷00號、28號、16號、30號、26 號)社區住戶永久通行使用,社區住戶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倘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附件:⒈鎰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地主合建契約書有關道路通行權部分影本。⒉地籍圖 謄本。」又關於被告與戊○○之合建契約,其中第12條特約條 款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即戊○○)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8米計劃 道路用地供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通行及施設道 路兩側排水溝使用,日後上揭道路甲方應同意續供本約十六 戶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闢建道路、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 面等工程所需經費全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 具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 73至77、99至103、125至129、155至1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徵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前,確與戊○○協議由被告 出資在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施設排水溝渠 ,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被告並允諾原告會無條件提供系 爭道路供通行之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現為戊○○施 設鐵皮圍籬、柵欄或放置三角錐,致原告通行受限,故被告 未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給付且可歸責等語,被告 則辯稱其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開闢系爭道路供原 告通行,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係為防免社區住 戶停放車輛,但未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查,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0 8.8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屬社區內,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蓋等排水設施,而柏油道路之 路面置有三角錐圍籬,不可通行範圍為151.15平方公尺,可 通行範圍為549.07平方公尺(寬度最寬6.27公尺、最窄6.17 公尺);又社區臨路之大門前設有鋼鐵圍籬,占用面積8.58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 40、261頁),堪認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完竣 ,而系爭道路上之三角錐圍籬及鋼鐵圍籬,為戊○○所設置,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因戊○○設置三角錐圍籬及鋼 鐵圍籬,致可通行範圍有所減縮,然此並無礙車輛進出、通 行,有戊○○提出之系爭道路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系爭道路寬度縱因三角圍籬之設置而減縮,然可通 行之寬度最寬為6.27公尺、最窄為6.1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 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足見系爭道路寬度雖因三角 錐圍籬之設置減縮,仍足供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建築物通行,可證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 內容為給付,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道路並供住戶通行之 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內容設置系爭道 路並供住戶通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之照片或 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未依上開內容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不完全而請求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所致系爭房地交易 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45 萬元、丁○○185萬元、己○○1,575,000元、甲○○181萬元、丙○ ○1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欲證明系爭房地因系爭道路無法通行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然被告所開闢系爭道路縱經戊○○設置障礙物,仍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原告 買賣標的 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6地號),及同段3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2建號)。 丁○○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3地號),及同段3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9建號)。 己○○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08地號),及同段3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4建號)。 甲○○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2地號),及同段36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68建號)。 丙○○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214地號),及同段36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為農權段1170建號)。

2025-03-06

ILDV-113-重訴-4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胡宏明 胡俊雄 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計算式: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占用面積150㎡=14,5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楊琇茹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景証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6-2025030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5號 原 告 衛德勇 訴訟代理人 陳佩鈴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13 屆第8次紀律委員會處罰決定公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移 除,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合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4-宜補-55-202503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彥震 張瑄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律師 被 告 王淑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彥震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原告張瑄 方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 參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江彥震、原告張瑄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駛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被告車輛之保險人 ,原告江彥震、張瑄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 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 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江彥震、張瑄方( 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546,434元、878,13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136元、985,83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在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行經191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江彥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張瑄方,沿1 91縣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江彥震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併 多處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3公 分撕裂傷併擦傷、右膝蓋2x0.2公分撕裂上併擦傷,張瑄方 則受有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指近端指 骨骨折、左足第一拇指骨折等傷害。  ㈡因系爭車禍江彥震受有:⒈醫療費用238,806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8,260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0 ,281元、營養品8,865元(補骨素、活性鈣)、助行輔具1,4 00元、預估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⒉看護費 用358,400元(每日2,800元,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至6月19 日共128日);⒊交通費用115,440元(因受傷無法駕駛車輛 ,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 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元,1週6次,共52週);⒋工作損 失324,530元(因車禍行動不便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 蓮花季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 究院自1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 時,並以時薪185元計算共25,53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張瑄方則受有:⒈醫療費用14,870元(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簡永連傳統整復推拿費900元、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張少萌婦產科引產醫 療費用7,700元);⒉工作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 排班5天,每日工時8小時,求自112年2月11日至3月10日) ;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彥震2,037,136元、張瑄方985,830元,及均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對方亦有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 之情事,不應全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江彥震部分:  ⒈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急診醫療費用8,260元 ,其中「其他費」6,110元,並無相關細項說明,難認是否 為急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 年2月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其中「 病房費」自費金額10,800元,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 說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且自費病房與健保病房於醫療 上應無實質差異,此自費金額請求,應屬無據。又營養品亦 無醫囑或證據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再者,請求未來手 術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來手術必然發生及合理手 術費用。  ⒉看護費用:請求128日數難認有據,且每日2,800元顯然過高 。  ⒊交通費用: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與江彥震往返醫院回診日 期並無一致,且此增加之交通費包括「交友」,難認具必要 性及合理性,又江彥震若可參與排演表演活動,其請求1年 之交通費用,亦無可取。  ⒋工作損失:將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工作損 失25,530元加計後,無法計算得出江彥震請求324,530元, 且桃園蓮花季表演損失7,000元部分,縱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並無法認定損失金額為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張瑄方部分:  ⒈醫療費用:未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期112年2月1日、3月1 3日之500元、340元醫療費用收據。又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日 期112年3月10日費用收據之「其他費」200元、120元、400 元並無細項證明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可採。至傳統整 復推拿館900元,因非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且無相關診斷 證明,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及有其醫療必要性。至於 張瑄方實施人工流產,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無提供相關受雇契約、排班資料等證明,無法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之合理性。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江彥震、張瑄方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91元、8 ,27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 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36至3 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江彥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8,806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 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及轉診費用8,26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參以江 彥震所提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9頁),江彥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求診,嗣經轉院繼續治療,堪認江彥震於受傷後先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及左大腿先行石膏副木固定,再轉至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所生之醫療及轉診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 用。又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用120,281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其中關於112年2月 12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健保病房費5, 121元、自費金額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 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 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江彥震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 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 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10,800 元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此部分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09,481元(計算式:120,281元-10,800元=109,481元) 。另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助行輔具1,400元、補骨素 及活性鈣等營養品8,86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75折 醫護優惠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361頁),參以江彥 震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於術後確有持助 行輔具以利行動之必要,則助行輔具1,400元屬必要支出費 用;然營養品之支出,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 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江彥震主張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考量江彥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 折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日後自有為 移除鋼釘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移除鋼釘手術之過程及費用,與前次手術雷同,而江彥震為 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所生之必要住院及醫療費用 為104,371元(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15,171元-病房自費金 額10,800元=104,371元),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江彥震主張被告 應賠償未來拆除鋼板及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綜上,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19 ,141元(計算式:8,260元+109,481元+1,400元+10萬元=219 ,141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12年2 月12日至6月19日共128日,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於 112年2月12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同日行左側股骨幹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16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於11 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需專人照顧8週等情,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認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56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衡酌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江彥震因系爭車禍 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6,400元(計算式:61日×2, 400元=146,400元)。至江彥震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 計之,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駕車,請求前往學校上課、交友 、參與排練表演活動及準備論文之計程車資,並以當趟185 元,1週6次,共52週,合計115,440元等情,為被告及參加 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所受傷勢為左大腿挫擦傷併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並於112年2月16日出院後, 仍有專人照顧8週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江彥震 因左腳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之可能, 則江彥震請求此段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即非無據,觀諸江 彥震所提無法自理生活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日期及 車資為:「112年3月30日,80元」、「112年3月30日,95元 」、「112年3月16日,115元」、「112年3月17日,70元」 、「112年4月14日,165元」、「112年4月14日,120元」、 「112年4月14日,135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故江 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780元(計算 式:80元+95元+115元+70元+165元+120元+135元=780元)。  ②江彥震所提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供辨識之乘車日期及車 資分別為「112年12月20日,180元」、「112年10月4日,17 5元」、「112年4月27日,100元」、「112年5月13日,185 元」、「112年6月7日,200元」、「112年4月27日,105元 」、「112年6月30日,185元」、「112年8月23日,90元」 、「112年6月30日,170元」、「112年6月28日,175元」、 「112年4月16日,145元」、「112年5月29日,170元」、「 112年6月5日,185元」、「112年6月7日,195元」、 「11 2年4月18日,185元」、「112年4月18日,185元」、「112 年10月4日,185元」、「112年8月6日,195元」、「112年8 月6日,190元」、「112年5月24日,175元」、「112年5月1 5日,175元」、「112年5月10日,180元」,其餘乘車證明 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而前開可供辨識之乘 車證明,乘車日期均非其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駕車之期間, 何以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江彥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江彥震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當趟18 5元,1週6次,共52週計之等情,依江彥震所舉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江彥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未能參與112年8月30日桃園蓮花季 表演而損失7,000元及未能履行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自1 12年2月11日至4月16日聘任期間,以最低工時138小時,並 以時薪185元計算共所損失25,530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 以前開情詞爭執。查,江彥震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無法 出席表演而有7,000元之工作損失,有江彥震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可採。至江彥震 主張其無法履行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合約而有損失 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臨時人員聘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然前開合約僅記載聘任期間、工 作地點、每月至少64小時工作期間及時薪185元等情,不足 證明江彥震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致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請 求,不予准許。從而,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江彥震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江彥震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江彥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江彥震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73,3 21元(計算式:219,141元+146,400元+780元+7,000元+10萬 元=473,321元)。  ⒉張瑄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4,870元等情,為被 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經查,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3,62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考量張瑄 方所受傷勢,係雙側前臂、頭部、頸部、左手挫傷及左第三 指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一拇趾骨折等傷害,且接受清創縫 合手術及手指併指固定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79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張瑄 方於受傷後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診療之 醫療費用共2,86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頁),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於羅東聖母醫院 「醫事部」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並無掛號或 接受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99、203至 207頁),不足證明「其他費」確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又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 禍支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650元,業據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而上開費用為張瑄方於受傷後在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運動醫學科(骨科)就診所生,屬因系爭車禍所生 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張瑄方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簡永連傳統 整復推拿費9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張瑄方接受整復及推拿等民俗療法,無從證明與所受傷害 有關,且依張瑄方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張瑄方除於羅東聖 母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以外,尚有何再以 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張瑄方主張 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照射X光及用藥導致終止懷孕而支 出7,700元,業據提出張少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病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73頁),然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 保健法第9條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第6款:因懷孕或生產,將 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者)」;又參以張少萌婦產科診 所函覆本院關於張瑄方是否係因照射X光而建議引產之內容 略以:胎兒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有畸形發育之虞,病患於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妊娠4週不可照X光,放射科技 術員自會依醫療常規,囑病患穿上鉛衣保護腹部,避免放射 線傷及胎兒,依病歷所載,病患左腳及左手各照1張X光片。 本診所於112年3月1日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6款實施人工流 產手術。」(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可知張瑄方係以懷孕 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為由終止妊娠,依其所 舉證據,難認終止妊娠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綜上,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5,5 10元(計算式:2,860元+2,650元=5,51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張瑄方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請求自112年2月11日 至3月10日之損失28,160元(時薪176元,每週排班5天,每 日工時8小時)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以前開情詞爭執。查 ,張瑄方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有兼職,時薪為168元, 工作時數151.5小時等情,有張瑄方提出之112年1月薪資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上未載明公司名稱, 無從得知張瑄方係從事何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無「宜休養」、 「不能工作」等記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7、79頁),故張瑄方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張瑄 方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張瑄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張瑄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張瑄方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5,51 0元(計算式:5,510元+6萬元=65,51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彥震、張瑄方因車 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76,291元、8,270元(見本院卷 第34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江彥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97,030元(計算式:473,321元-76,291元=397,030元)、 張瑄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240元(計算式:65,510元-8 ,270元=57,240元)。  ㈣被告辯稱江彥震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闖越黃燈同有過失 等語,然被告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江彥震行經管 制號誌路口,於黃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對被告闖越紅燈之行 為難以防範,被告為肇事原因,江彥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故被告辯稱江彥震 應同負肇事責任,並無憑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江彥震請求被告給 付397,030元,張瑄方請求被告給付57,240元,及均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3-宜簡-121-2025030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7號 原 告 高怡婷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4,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EV-114-宜補-57-202503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儒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是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故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林佑儒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原審判決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總上,上訴人所提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19時50分許 間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8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所涉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 ,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 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取得偽 造之BCP-0009號車牌2面,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6月10日18時許,駕 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途中發現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 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藍苡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05

ILDM-113-簡上-7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權人要解約異議人的保單,異議人已 風中殘燭之齡,沒有謀生能力。孫女弱智癲癇,女兒重度憂 鬱症自殺N次,之前都附上證明書,在這種大遭遇困境,異 議人很努力的撐下去。債權人對女兒林欣宜的狀況有所不知 ,里長及楠西鄰居都知道。孫女5月份被性侵,現在台南地 檢署審理中,全家大小都要照顧,身心疲乏。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癌症險,這些都是妹妹幫異議人繼續 繳,因家族有大腸癌、2位妹妹有肺癌史。懇請諒解一家的 遭遇困境,請憐憫幫助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幫異議人保 住,異議人若往生,有可買一個公費的納骨塔位,這份保單 不是儲蓄保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9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苗栗北苗郵 局(苗栗3支)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於113年1月5日發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苗栗北苗郵局之存款債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1月16日函通知本院苗栗北苗郵局因異議人之帳戶為 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勞退專戶),或其存款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而對異議人存 款之債權聲明異議;續以113年2月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針 對異議人苗栗北苗郵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富邦人壽 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 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 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 部分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 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 請,並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 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1年、108年11 0年共4次執行除103年4月17日執行受償77,350元外,其餘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14頁);且 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 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 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 ,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9萬9,90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 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 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 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而異議人僅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有請領保險金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80頁、執事聲卷第25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80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 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駁回關於相對 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 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 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 公平情形,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47,946元 2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5,381元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91-202503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61-202502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張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4-宜補-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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