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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張金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在 被 告 林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 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伍佰貳拾捌元。 三、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 拾貳元。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林阿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被告張金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張 金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金聰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阿雪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阿雪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是以下說明均僅記載段、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永安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民安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之磚、鐵皮造棚房及庭院、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2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棚架,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229.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4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95.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金 聰無權占有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 地號等土地,被告林阿雪無權占用永安段971-5、973地號等 土地,並均於其上建有地上物。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 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 、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金聰自108年起即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張金聰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 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張金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具體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阿雪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林阿雪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林阿雪 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林阿雪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金聰部分:   伊係於70幾年蓋建鐵皮建物,目前是作為放置木材工藝品、 木材加工物之倉庫使用,對於上開鐵皮建物有占有原告土地 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只要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 即會按時繳納。又對於原告要拆除伊之地上物沒有意見,但 附圖1所示D1、D2對應之木造棚架非伊所搭建使用,內部放 置之物品亦不清楚何人所有。請求能酌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阿雪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為伊所有,為伊祖先留下來的,裡面有 堆放木頭,對於原告請求拆除,伊沒有意見,伊也願意給付 原告請求之3萬3966元,但原告主張之每個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伊無須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等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 土地上搭建有3棟鐵皮及磚造建物,及1個木造棚架,上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所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56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堪認為真。  3.就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 之地上物(即現場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木造棚架)為 被告張金聰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張金聰則抗辯其中附 圖1所示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搭建,對原告其餘所述無 意見等語。查,被告張金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至現場行勘 驗程序時,已當場表示原告所指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 木造棚架均為其所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150頁),已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另辯稱附圖1所示 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既被告張金 聰確無權占有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上開地上物, 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4.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即現場之1棟鐵 皮及磚造建物)為被告林阿雪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林 阿雪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 有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 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2.被告張金聰、林阿雪對於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主張 其等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未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先前 自行繳納之補償金數額)等語,當屬可採。  3.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二巷巷內,鄰近有西屯 路三段、福雅路,交通地點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為真,再衡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目前係供作置放木材等物品使用,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就不當 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尚屬可採。  4.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 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元(見附表一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永安段971-5地號、973地號、986地 號、民安段218地號、219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8元(計算式:949元+369元+93元+939元+178元=2528元 )(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詳附表一);請求被告林阿 雪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見附表二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 元(計算式:789元+93元=882元)(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附表二)等語,為有理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應 就本金11萬234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請求被告林阿雪就本金3萬3966 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 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金聰之聲 請,就被告林阿雪依職權,均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有附圖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 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告張金聰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B1、C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94.93 5% 949 12 11,38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94.93 5% 949 23 21,82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B2、C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52.1 5% 369 23 848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3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1 5% 93 23 213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5、D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7,641 49.61 5% 1,579 12 18,948元 00000-00000 10901 4,593 49.61 5% 949 24 22,776元 00000-00000 11101 4,545 49.61 5% 939 23 21,59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4、D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4,000 10.88 5% 181 6 1,086元 00000-00000 11101 3,943 10.88 5% 178 23 4,094元 合計 112,342元 附表二-被告林阿雪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A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78.92 5% 789 12 9,46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78.92 5% 789 23 18,14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A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3,000 13.27 5% 165 12 1,980元 00000-00000 10901 1,700 13.27 5% 93 24 2,232元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7 5% 93 23 2,139元 合計 33,966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8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玖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被 告 鎮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 被 告 潘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51,8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 4,169元(即請求本金2,351,878元,加計自113年2月27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2,29 1元,共2,424,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2

PCDV-113-補-2041-2024102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相 對 人 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 七五七號就聲請人之返還租賃保證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承璽有限公司以本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 7012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陳麗珠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其清償,及禁止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 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 7日、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之存 款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11757號返還 租賃保證金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對 伊之保證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等語,並於113年10月9日依 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 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 0萬元×5%×4年=6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5

TPEV-113-北簡聲-347-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縣○○鎮○○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縣○○鎮○○○○○○○地○○○○○○○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 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6萬4,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 五、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遷 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卓蘭鎮農會負擔100分之36,被上訴人戊○○負 擔100分之63,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31萬9,155元為被上訴人 戊○○、以76萬1,373元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395萬7,464元、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以228萬4,1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 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原審被告苗栗縣政府 之起訴,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則該撤回已生效力,苗栗縣政府已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己○○、乙○○、 丙○○(下稱庚○○5人)、戊○○,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庚○○5 人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後庚○○5 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僅 由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 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3至129頁、第323頁),嗣上訴人撤回對庚○○5人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6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丁○○、苗 栗縣卓蘭鎮農會(下稱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 於○○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原判決附圖誤放更正前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應以更正後之鑑定圖(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依據】 所示編號①至㉕之地上物(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丁○ ○、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0,824元本息。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並自10 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33元。 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㈢、丁○○、卓蘭鎮農會、苗栗縣政府應各給付 上訴人3萬5,034元本息。倘被上訴人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 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㈢ 、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於本院以戊○○自113年2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追加聲明:㈠、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戊○○應自1 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 52元(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亦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地 上物占用所衍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程序上均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共有,伊管理國有應有部 分100分之80。丁○○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屆滿。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知悉丁○○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響果 樂露營區,違反約定用途使用,遂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 租約。伊並無參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改制後為農業部)921套裝農業休閒路線輔助興建休閒農業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亦不受丁○○於91年8月配合921震災 重建區農業振興方案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公館-谷關線套 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規劃」案之規劃設計與發展建設所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記載「年限屆滿後地上物歸 地主所有」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丁○○ 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卓蘭鎮農會對系爭 土地亦無占用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丁○○於108年3月1日至1 13年2月10日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占用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為丁○○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本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705元。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屬卓蘭鎮農會所有,卓蘭鎮農會 亦有以其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3年2月1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毋庸裁判)。又戊○○ 不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或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以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計算其自11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852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戊○○應於繼承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 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5元。⒋卓蘭鎮農 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㈡追加聲明:⒈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或 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 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8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卓蘭鎮農會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 下稱乙地上物)興建的經費來源是系爭計畫的補助款(下稱 補助款)不爭執,惟伊僅係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非原始出 資興建上開地上物,伊並無取得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拆除權。伊不負有徵求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應由丁○○ 負擔事前取得地主同意之義務,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91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 畫執行會議紀錄附件三丁○○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如丁○○出具系爭同意書前有獲地主之同意參與系爭計畫 由政府補助,則丁○○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至少有表現代理 之外觀,依系爭同意書第6款第3項約定,補助款所興建地上 物所有權歸地主即中華民國與苗栗縣政府所有,應由同意提 供土地者逕行拆除,伊無拆除之權利。如丁○○出具系爭同意 書前未獲地主同意參與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如經 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由丁○○繼承人負擔事後拆除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 始出資興建不爭執,戊○○為丁○○唯一繼承人。惟乙地上物為 補助款所興建,非丁○○原始出資興建,由系爭同意書載明「 園區内所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 自破壞,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丁○○並未取得補助款 所興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戊○○無拆除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第248至249頁 、第325至326頁、第329頁;卷三第60至63頁、第65頁;卷 四第6至7頁、第10至第13頁)    ⒈系爭土地於76年5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 所有權應有部分20/100,苗栗縣政府為管理者;於88年9月2 2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80/ 100,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第61、203至205、227頁 )。  ⒉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 建(見本院卷三第65頁、卷四第10至13頁)。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興建 的經費來源是補助款(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三第61 頁、第69頁、卷四第11頁)。 ⒋丁○○於00年0月00日出具如上證3號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3 1頁)。 ⒌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 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 丁○○113年2月10日死亡後,由戊○○自113年2月11日起管理系 爭地上物迄今(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 ⒍系爭地上物之管領力,自興建完成後迄今並無點交、交付( 含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 ⒎丁○○於90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即89國耕放租字第003 38號租約),由丁○○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 起至99年6月30日(89年6月19日申租,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於99年5月18日續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 卷二第45至46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四第12頁)。 ⒏系爭地上物,依現有資料,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許可 或農舍之配合耕地等套繪資料記錄。 ⒐丁○○於00年0月出具予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 年限為「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 .3、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所載園區內設施係 指以補助款興建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⒑卓蘭鎮農會就工程名稱「921重建區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 館-和平線(卓蘭鎮)工程」有與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順福公司)簽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本院 卷二第249頁)。 ⒒順福公司於92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卓蘭鎮農會就「921重建區 套裝農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線」請款之工程估驗款分 別為395萬9,505元、249萬9,222元、668萬1,825元、556萬8 ,175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7至269頁)。上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玉公司)於93年4月30日開立予卓蘭鎮農會請 款的工程款219萬元,是針對綠美化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 ⒓丁○○就系爭計畫曾給付配合款13萬5,000元予卓蘭鎮農會,卓 蘭鎮農會於92年11月5日開立收據予丁○○(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6頁):  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人?  ⒉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曾於91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無償 供「補助款所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期限是否為 「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同意之内容是否包 含「使用年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 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10頁)?  ⒊承⒉,若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對卓蘭鎮農會同意上開 内容,上訴人是否因而自100年9月起取得補助款所興建休閒 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丁○ ○,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為卓蘭鎮農會所 有:  ⒈依90年11月12日航照圖所示,可認編號①的鐵棚房於90年11月 已出現,戊○○於107年8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查時亦陳 稱:編號①中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房屋(即鐵棚房 )為丁○○出資興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7至12頁),故嗣 後補助款興建之編號①中之觀景台,屬添附於丁○○原始出資 興建鐵棚房,為丁○○興建鐵棚房建物之所有權擴張,編號① 建物全部由丁○○原始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四第10頁),並有現況圖、勘查照片、勘查圖、GOOGLE街景 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249頁),是編 號①地上物為丁○○所有,應可認定;且編號①、③、⑲至㉒、㉔至 ㉕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   ⒉卓蘭鎮農會抗辯: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非補助款興 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經查:⑴依系爭土地92年10 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可知附圖所示編號⑤、⑭、㉓之樹木係於92年10月7日至00年0 月00日出現;依農委會91年8月23日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六 、報告事項:記載:「㈣、依據本辦公室91年6月20日召開之 計畫執行會議決議如下:1、公共設施範圍之界定,依下列 原則予以事實認定:⑴公共設施:係指園區之開放空間,供 公眾使用,且遊客不必經由園區所有人同意或支付門票即可 進入使用者。諸如...景觀綠美化...等。2、農民團體或農 民自籌款配合比例:公共設施全部由本計畫負擔...」(見 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可知景觀綠美化屬於公共設施一 部份,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興建費用;佐以上玉公司請款 的綠美化工程是在93年4月30日向卓蘭鎮農會請款,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然而,上開資料無 從特定補助款興建之景觀綠美化設施之具體位置。⑵參以補 助款興建之設施,需由卓蘭鎮農會研提細部計畫陳報農委會 審查,經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後,方可依計畫執行,且計 畫實施成果須受農委會監督(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第12 3至125頁、第157頁、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42頁)。而卷 內有關植草、花草地被類植栽、種樹植栽等綠美化設施之位 置,僅教育農園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1、311至321 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 一第439頁),故除卓蘭鎮農會不爭執附圖編號⑧至⑬之花圃 (植栽)為補助款興建,因系爭計畫就補助款用途有限制, 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補助款興建之綠美化設施,應以附圖 編號⑧至⑬之綠美化設施為限,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見 本院卷三第413至415頁、第421頁)因未出現在教育農園平 面配置圖上(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編號⑤位置為新設路緣石, 並非植栽),尚乏證據認定為補助款興建。⑶佐以丁○○前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起由其 管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5.7.),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所出 現之附圖編號⑤、⑭、㉓之樹木,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係由丁○○出資興建。從而,附圖編號①、③、⑤ 、⑭、⑲至㉕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出資興建 乙情,應可認定。   ⒊附圖所示編號②大門(原木柵欄)、編號④停車場(停車位劃 設)、編號⑦廁所(新設公廁)、編號⑫樹木、編號⑬樹木、 編號⑮、⑯教育木平台、編號⑰觀景台(眺望平台)、編號⑱兒 童遊戲區(遮雨亭),於教育農園平面圖、內灣平面配置圖 有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圖所示編號⑥觀光導覽標示牌之立牌,有出現在A型導 覽標示牌圖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上記載卓蘭 內灣休閒農業觀光導覽圖,亦有附圖、現場照片、GOOGLE街 景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417頁);另 依系爭土地92年8月26日、92年10月7日、93年7月13日航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頁),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⑧ 、⑪至⑬、⑮至⑱之地上物於92至93年間已出現,有現況圖、勘 查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⑦廁所,雖丁○○嗣後增修浴室、頂蓋 部分,然此屬添附於補助款原始興建廁所,屬補助款興建建 物之所有權擴張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參以計畫工程圖名亦有記載「 觀景台、花廊、涼亭、兒童遊戲區、園區、導覽及路標指示 牌、景點解說牌、植草、花草地被植栽、種樹植栽」(見原 審卷一第285頁),內灣園區平面配置圖亦可見附圖編號⑨⑩ 之花廊、附圖編號⑪涼亭(花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 院卷一第293頁),是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即乙地上物),可認屬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乙情,應可 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⒋依⑴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規定:「本會 補助計晝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受補助執行之單 位,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農委會108年3月15 日農輔字第1080209535號函:「卓蘭鎮農會91、92年間執行 『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休閒農業計畫』及『921重建區套裝農 業休閒旅遊路線公館-和平(卓蘭工程)』,係該農會配合本 會『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閒農業計晝』推動農業套裝 休閒旅遊路線,研提計晝報本會審查核定,該計畫性質係屬 補助計畫,至該計畫施作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依前開規定, 為受補助之執行單位,惟倘合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了解以補助款興建地上物之所有權 歸屬,補助單位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間有無另訂合約規範, 以108年3月18日函請卓蘭鎮農會及農委會回覆,經農委會以 108年3月27日農輔字第1080211231號函:工程執行成果報告 書並未附有其他規範。而卓蘭鎮農會於限定期限108年3月25 日前迄未回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4月12日複查 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可認補助單位( 農委會)與受補助之執行單位(卓蘭鎮農會)間並無另訂合 約,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所有權,應屬受補助執行單位 卓蘭鎮農會所有。②參以補助款所興建設施,係由卓蘭鎮農 會公開招標,由卓蘭鎮農會與廠商簽定工程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205頁),並由卓蘭鎮農會督促廠商之施工品質(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由卓蘭鎮農會驗收(見原審卷二第53、9 5頁),及由卓蘭鎮農會支付廠商款項,有卓蘭鎮農會經費 開支請示單、卓蘭鎮農會91年12月19日函文、卓蘭鎮農會與 順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 69、卷二第215至223頁),可認乙地上物亦係由卓蘭鎮農會 發包興建,此亦為卓蘭鎮農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③佐以丁○○於00年0月出具予卓蘭鎮農會之系爭同意書記 載:「六、管理維護:...3、...七、禁止事項:園區內所 有設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當地農會許可,不得擅自破壞, 違者依法追究並請求賠償。此致農會」(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7頁),可認卓蘭鎮農會因就補助款所興建之設施有所 有權,故有請求賠償之權利。④再者,屬於公共設施之地上 物(諸如涼亭、廁所、停車場、洗手台、景觀綠美化、步道 、通道、解說牌、識別標誌等),本全部由系爭計畫補助款 負擔出資興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5頁),至於屬於 休閒園區設施地上物(諸如展售亭、展示館、教育農園等) ,雖由農民負擔配合款10%,由系爭計畫補助款負擔90%(見 原審卷二第85頁、第145頁),因兩造同意丁○○配合款金額 很小,不主張因此成為丁○○與卓蘭鎮農會共有,同意有使用 補助款經費興建之地上物認定單一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三 第66頁),是補助款所興建之乙地上物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 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使用年 限期滿時,園區内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下稱 系爭約定)之合意:  ⒈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  ⑴依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9100076007號發函予 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該函主旨:檢陳本縣公館鄉農會、大湖 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辦理「整合農業資源、發展重建區休 閒農業實施計畫(公館-和平路線)」計畫書及土地同意書 各三份,請鑒核並惠予撥款補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1頁),該函附件中未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 ,參照上開函文主旨,應認土地同意書三份應係指公館鄉農 會、大湖地區農會、卓蘭鎮農會各提供一份土地同意書,就 卓蘭鎮農會所提供之同意書,即為丁○○91年8月所出具之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  ⑵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 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當初在 計畫執行裡面,只要求農民提供同意書;當初會認為是丁○○ 在做農場經營,是丁○○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沒有檢視到。卓 蘭鎮農會收到丁○○00年0月出具之同意書,應該會以為系爭 土地為農民的私有土地,丁○○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故無從推論卓蘭鎮農會有另 向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取得另二份同意書 。另依農業部113年1月11日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及苗栗縣政 府是否曾於91年初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本部查無相關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丁○○抗辯:其他二份同 意書應推論是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出具之同意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應非可採。  ⑶再者,觀之丁○○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內容,亦無從看出上訴人 知悉並授權丁○○代理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 無代理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意旨。卓蘭鎮農會抗辯:丁○○ 為上訴人代理人或具表見代理外觀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 卷三第27頁)。從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既未出具同意書 予卓蘭鎮農會,自無從認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從認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於使用年限屆至後,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卓蘭鎮農會移轉至系爭土地之地 主。  ⒉上訴人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約定,以補助款興建之乙地上物應歸屬 於地主(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與卓蘭鎮農會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然查,依農委會110年9月7日農輔字第1100023904號函記載 :「...苗栗縣政府91年8月20日(誤載為21日)以府農輔字 第9100076007號函檢陳土地同意書,丁○○(簡稱○君)之同 意書文件未備註○君究屬土地承租人或所有權人,且未檢附 土地租約,尚無法查證究有無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第131至137頁),可認無從認定上訴 人有出具同意書而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畫;參以苗栗 縣政府亦否認有與卓蘭鎮農會約定系爭地上物或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歸地主所有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224頁),故尚乏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有與卓蘭鎮農會達成讓與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32、364頁),自無從認定乙 地上物已歸地主所有。  ⒊再者,丁○○於91年8月時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其與苗栗 縣政府、上訴人間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201頁、第2 13至215頁),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打字)丁○○(手寫),...同意事項:二、使用年限為9 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六、管理維護:園區內公共設 施在使用期限內,由管理委員會或產銷班負責管理維護;配 合園區發展,可由業主使用部分,由業主負責管理。...3、 使用期限屆滿時,園區內設施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地主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參以證人即卓蘭鎮農會前秘 書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5月前一年左右擔任卓蘭鎮農 會秘書,於92年11月離開農會;以系爭計畫補助款興建之休 閒農業設施驗收後,就是交給示範農民丁○○來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334頁),可認丁○○主觀上認知其僅為承租 人而非地主,係基於管領使用之意思受領交付,而非基於受 讓移轉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故丁○○抗辯其不因 此取得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應屬有據。卓蘭鎮農會抗辯:乙地上物亦應由丁○○負擔 拆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應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苗 栗縣政府未出具同意書予卓蘭鎮農會,亦未與卓蘭鎮農會達 成受讓補助款所興建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故補助款補助興建之乙地上物,並未因9年使用年限屆滿, 於100年9月1日起歸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共有。  ㈢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依系爭計畫91年7月16日、18日、19日之說明會,並無上訴人 簽到紀錄,有上開說明會參加單位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09至111頁),故上訴人未參與上開說明會,無從因參加說 明會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申請參與系爭計畫,並無默示變 更租賃契約內容。且依91年9月1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 於91年9月時仍為農業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1年8月時知悉系爭土地有參與系爭計 畫。  ⑵附圖所示編號①位置其中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 其中90平方公尺,丁○○於91年12月19日有申請作農業設施( 倉庫)使用(合計100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92年1月3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31350號函(下稱92年1月3日函)同意 ,及苗栗縣政府以9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0008470號函 (下稱92年1月23日函)同意,及苗栗卓蘭鎮公所以92年2月 26日卓鎮農字第0920001968號函(下稱92年2月26日函)同 意等情,有丁○○91年12月19日申請書、92年1月3日函、出租 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農用倉庫結構平面圖、92年1月2 3日函、出租縣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92年2月26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17至229頁),可認上訴人原容 許興建農業設施位置僅附圖所示編號①其中10平方公尺,及 附圖所示編號⑯位置其中90平方公尺。然單由丁○○向上訴人 提出上開91年12月19日申請書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亦無法 看出丁○○有意參與系爭計劃,自難認上訴人收受丁○○之申請 時同意丁○○參與系爭計畫、或同意由丁○○代為出具同意書參 與系爭計畫。  ⑶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0點第3項前段規定,若屬 續租換約件,得免辦勘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5月18日續租換約時,未至現場勘查,不知當 時地上物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卷三第10至11頁、 卷四第16頁),應屬可信。丁○○於99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簽 約續租時(見原審卷一第23頁),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系爭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等語(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應依其切結為農業耕作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1.後段), 惟系爭土地經民眾107年4月14日舉報,經苗栗縣政府107年5 月31日現場勘查未經許可變相作為露營區使用,已屬農地違 規使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函、107年12月26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卷三第229至239頁);上訴 人則係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丁○○ 經營露營區使用,有上訴人之會勘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丁○○雖於107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情(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得苗栗卓蘭 「響果樂露營區」網頁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已提示予兩 造,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405頁、卷四第9至第10頁),可 見丁○○有以系爭土地經營響果樂露營區,就附圖所示編號① 地上物之星光區可搭1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⑯地上物為有頂 棧板可搭10個帳棚、附圖所示編號㉑之B區草坪區可搭10個帳 棚,每帳棚收費1,000元營利(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 三第405至406頁),且亦出現其餘如附圖編號⑲戲水池等露 營使用之設施,丁○○就系爭土地為經營露營區營利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三第406至406之2頁),違反約定 農業用途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98頁),上訴人依 國有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於108年2月28日 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無違反誠信原則,應 屬有據。另苗栗縣政府先於107年10月5日以府農農字第1070 19723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屬農地違規使用後,以107年12月2 6日府地權字第1070254331號函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0頁、第229至241頁),苗栗縣政府認其無續租之義務 ,嗣後丁○○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二第 226至227頁),丁○○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已無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與卓蘭鎮農會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見四、本院之判斷:㈡⒈),卓蘭鎮農會以補助款興建之地 上物,係得到系爭土地承租人丁○○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佐,惟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且未 再續約,故卓蘭鎮農會無從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用。  ⑸基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⒊戊○○就甲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終止租約後,未再與丁○○及戊○○ 續訂租約,則系爭地上物嗣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 地自屬構成妨害。又甲地上物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丁○○ 113年2月11日死亡後,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三 第113至129頁、第279至281頁、第323頁),自由戊○○單獨 取得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戊○○一人即得單獨拆除甲地 上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戊○○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戊○○拆除乙地上物 及與卓蘭鎮農會共同拆除甲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⒋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拆除(除去)權能:    ⑴乙地上物為補助款補助興建,由卓蘭鎮農會單獨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四、本院之判斷:㈠、⒋)。卓蘭鎮 農會抗辯:依農委會91年1月編印之「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5點,卓蘭鎮農會 未向農委會報准拆除前,不得擅自拆除,非經農委會書面同 意,其不得處分補助款興建之地上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 3頁),然系爭作業規定係為加強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之處 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其第35點應係針對 卓蘭鎮農會自主處分財產之適法行為規範。如係因農會所有 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違法妨害 之狀態,經法院判命農會應為拆除之事實上處分,卓蘭鎮農 會依法令有義務為拆除行為時,自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同意 而解免其拆除義務。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 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財產之處分,亦應係 針對農會自主處分之適法行為規範,如農會係因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 命應予拆除時,卓蘭鎮農會不得抗辯未得農委會特別決議、 未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解免拆除義務,併此敘明 。  ⑵卓蘭鎮農會另抗辦:如丁○○事前並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 參與系爭計畫,則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知悉乙地上物於 使用年限屆滿後將由地主取得所有權知之甚詳,顯亦有擔保 日後地主不同意取得乙地上物所有權時,負擔拆除費用意涵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 卓蘭鎮農會對乙地上物之拆除之權能。  ⑶基上,卓蘭鎮農會就乙地上物有所有權,有除去妨害的支配 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卓蘭鎮農會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請求卓蘭鎮農會拆除 甲地上物及與戊○○共同拆除乙地上物部分),即屬無據。  ㈣請求戊○○遷出部分: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 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返還土 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 故請求建築物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其對建築物之占 有,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 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卓蘭鎮農會為乙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戊○○不爭執其自113年2 月11日起管領占用乙地上物迄今,為乙地上物現占用人(見 本院卷四第6至7頁),並有苗栗卓蘭「響果樂露營區」網頁 廣告空照之營區配置圖、大門鑰匙、四周圍牆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占用坐落 基地,及戊○○使用乙地上物及其坐落基地,均無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戊○ ○自乙地上物遷出(按:即解除占有),並將所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⒉戊○○為甲地上物之所有人,有拆除甲地上物之權限。戊○○不 爭執其自113年2月11日起管領占用甲地上物迄今,為甲地上 物現占用人(見本院卷四第6至7頁)。然本院前命戊○○拆除 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見四、本院之 判斷㈢⒊),已含有命戊○○自甲地上物遷出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意,故毋庸重複諭知。從而,上訴人另聲明請求戊○○自甲 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即無必要。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 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8 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丁○○占用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上訴人與丁○○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頁)。系爭地上物 自興建完成時起,由丁○○管領使用。丁○○於109年9月1日起 至113年2月10日止,為系爭地上物之管領使用人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使用系爭地上物必定使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認丁○○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41+1,142.06=30 88.47)。又戊○○(丁○○承受訴訟人)就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及上訴人請求丁○○占 用期間之6萬4,644元(計算式:41,060+23,584,計算期間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卷三第11至12頁),及按月給付3,705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12頁)。從而,上訴人不當得利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及自 112年10月24日起(即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自屬有 據。   ⒊113年2月11日以後: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侵害土地所 有人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損。經查:  ⑴戊○○所有甲地上物、卓蘭鎮農會所有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系爭土地周遭 生活機能,上訴人按申報地價360元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以每月3,705元( 計算:36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總面積3,088.47××0.85%÷ 12=3,705,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為基準 ,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同意就113年2月11日起,戊○○、卓蘭鎮農會各自所受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戊○○所有地上物(即甲地上物)、 卓蘭鎮農會所有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比例,乘以3,705元計算各自所受利益數額(見本院 卷四第8頁)。則附圖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即甲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6.41平方公尺(計算 式:91.68+49.18+28.46+51.24+19.3+1,120.62+111.09+88. 95+42.5+100.35+243.04=1,946.41),附圖編號②、④、⑥至⑬ 、⑮至⑱地上物(即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4 2.06平方公尺(計算式:414.04+0.38+106.58+28.14+2.57+ 16.61+28.36+8.69+69.79+220.94+171.42+30.79+43.75=114 2.06),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88.4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6.41+1142.06=3088.47)。依上訴人主張之 比例,其得請求卓蘭鎮農會按月給付金額為1,370元(計算 式:3,705×1,142.06/3,088.47=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得請求戊○○按月給付金額為2,335元(計算式 :3,705×1,946.41/3,088.47=2,335。按:此部分僅請求1,8 52元,見追加聲明㈡)。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㈢請求卓蘭鎮農 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70元範圍內,及追加聲明㈡請求戊○○自113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附圖所示編號①、③、⑤、⑭、⑲至㉕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地上物俱屬丁○○之 遺產範圍而由戊○○繼承,故無加列「戊○○應於繼承丁○○之遺 產範圍內」之必要),㈡卓蘭鎮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㈢戊○○(即丁○○之承受訴訟 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萬4,644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 05元,及㈣卓蘭鎮農會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追加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②、④、⑥至⑬、⑮至⑱地上 物遷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追加被告戊○○應自11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上訴及追加 之訴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1-重上-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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