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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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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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林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小-2502-2024103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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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馬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5元,及其中新臺幣8,775元自民國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原小-96-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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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龔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41,496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2-202410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小-516-20241022-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莊良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 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268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原小-13-2024102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 ,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 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 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5,994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 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話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原簡-85-202410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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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郭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570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 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70元,及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 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 謄本經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4-202410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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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葉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SCDV-113-竹小-365-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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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賴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8-202410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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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政諺即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月8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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