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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4,758元。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今井貴 志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4,833元(計算式:10萬2,179元+41萬2,654元=51萬4,833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共31萬9,925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 758元(計算式:51萬4,833元+31萬9,925元=83萬4,758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02,179元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12,654元 自108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 11.8%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02,179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5% 76,592元 2 利息 412,654元 108年3月30日 113年3月28日 11.8% 243,33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19,925元

2024-10-07

TCDV-113-補-1005-2024100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被 告 台灣智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64元,及自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33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訂購益菌皇30 00盒,每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元,並簽有客戶訂購 單,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8日依被告指示寄送至被告指定收 貨地址,被告亦已簽收,總出貨盒數為2923盒,訂單總金額 為467,680元,依訂購單約定出貨前預付百分之三十,剩餘 百分之七十款項應於出貨後2個月結清,付款期限原為112年 11月30日,詎被告迄今未支付系爭訂單剩餘百分之七十之款 項339,6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購單上客戶簽回欄是公司大小章沒有錯,但訂 購單上董事長不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無關,亦沒有 看過統一發票,不清楚上開交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單為證,且被告稱對 於訂購單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不爭執,並參以該訂購單記載之 客戶名稱及統一編號皆為被告公司,且其上之產品名稱、規 格敘述、單價等,均與原告所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買受人 、統一編號、品名、單價等互核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9、1 7頁),堪認兩造為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被告空言不清楚 上開交易,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訂購單請求被告給 付339,864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支付命 令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送達 證明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3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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