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袁鴻智
被 告 康詩珍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GF-0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
市方向),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經原廠僅針對系爭車輛外觀損壞之零件費用初步估價,且並
未含維修所需如烤漆、工資等費用,暨針對電動按摩座椅、
安全帶、火藥、水箱及車體結構樑等部分,需經拆解後始能
進行估價之情形下,考量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價,故以二手
車價即1,150,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⒉交通費用26,400元:
原告因通勤需要,故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
26,400元。
⒊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停車場,計支
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⒋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184,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
6,400元+1,200元+6,400元=1,18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拖吊費用1,200元不爭執,其餘不同意,且
車損費用需計算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二手車
價銷售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予爭執,就
原告主張金額及項目則以前詞置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雅萍而非原告,此有該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
⒉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通勤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
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有,業已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6,4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
,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77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