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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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8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彩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5

PCDV-113-司執-174809-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7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明昌即曾明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屏東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5

PCDV-113-司執-173765-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5

PCDV-113-司執-178508-202411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柯竣勝即柯一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5

PCDV-113-司執-17531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毀損他人車輛(此部分業經車主蘇佳欣具狀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報案後,派出 所警員朱志成到場處理,詎陳文峯明知其為依法到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另1塊石頭扔擲 至朱志成之右腹部(未受傷),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朱 志成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稱其被帶到左營分局之後遭到刑求,問之前就被刑求 、警方邊問邊打、對其拳打腳踢等語(易卷第65頁)。然本案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表示本案並 無警員毆打、刑求被告之情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8月0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6 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易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末所附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之警詢 錄影檔案,可見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和緩、未見有毆打被告 之情事(易卷第306頁)。被告雖又稱其係在偵訊前被打、左 右臉被打到都腫起來了等語(易卷第306頁),然經本院再透 過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為確認,被告於警詢時臉部也無明顯 之傷痕、浮腫或異狀(易卷第306至307頁)。此外,本案雖有 被告遭逮捕後之全身及上身照片,可見其手肘後方、手背靠 近手指處有類似擦傷之傷勢,此有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 頁)可資參照,另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狀暨國立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審易卷第53至55頁)中,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至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被告有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但考量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此等傷勢為何時發 生以及如何造成,況且,其傷勢多為擦挫傷,未見有鈍傷之 記載,該傷勢是否確為毆打所形成者,也非無疑,另觀被告 陳稱對於遭到刑求之時間點乙節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況, 就警詢中遭邊問邊打、警詢前被打到臉腫起來等部分的陳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尚難認前揭傷勢之內容係源於檢警 對被告之刑求、毆打行為。故本案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察局有遭到刑求、毆打之情況,難認 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事。 二、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317頁),其自白並與證人蘇佳欣(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朱志成(偵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299至308頁)、證 人柯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 陳文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431)(易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441)(易卷第41頁)、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石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自小客BJV-20 61)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7頁)、(BJV-20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 、81至82、83頁)、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持石塊丟擲他人車輛、向員警投擲石塊 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文字部分見附件,圖 片部分見易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綜上所述,陳員(即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行犯罪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 0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39至251頁)在卷可參。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 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透 過對員警投擲石塊之方式妨害證人朱至成之勤務,其使公務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遂行受到妨礙,所為殊不可取;但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其雖以 前開行為妨礙公務,但其以投擲石塊方式為之,石塊擊打員 警時也並未成傷,雖足以造成員警職務受到妨礙,但妨礙之 情狀尚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種植水果,因需要給付工程款,故1年能賺 到20萬元就要偷笑、已婚,育有一子女(已成年),沒有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存在一些精神上之問題(易 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石塊僅為被告於路旁拾取(警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 撿取時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 石塊不具備刑罰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1塊 (長約25公分、寬約15公分)砸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板金凹陷,破壞該2部分之美觀、保護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蘇佳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蘇佳欣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報案人提供陳文峯砸車之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03 ~00:00:14】 1.身穿紫色長袖上衣的被告陳文峯蹲下身從馬路中間搬起一塊石 板(如圖1-1至圖1-2) 2.被告陳文峯將石板舉在胸口的位置,並開始小跑步地跑向告訴 人的汽車,原本向前行駛的汽車發現被告陳文峯朝其跑後,開 始向後退(如圖1-3至圖1-4) 3.被告陳文峯跑到汽車車前時,可看到被告陳文峯將石板從胸前 向上舉至右肩上,隨即有疑似向下砸的動作(如圖1-5至圖1-7) (二)「妨害公務涉嫌人陳文峯拿石頭砸警察」播放器時間【00 :02:10~00:02:14】 1.上半身未穿衣服的被告陳文峯右手掌舉至肩膀左右的高度,且 右手裡抓著一塊比手掌略大的石頭,左手臂向內彎,平舉在胸 前,臉看向前方、身體側對著前方站著的警員朱志成,呈攻擊 姿勢;警員朱志成正面對著被告陳文峯,右手握著一瓶噴霧, 2人距離約地上3、4格黃色網狀格對峙著(如圖2-1) 2.警員朱志成從被告陳文峯左側小碎步地接近;被告陳文峯右手 抓著石頭放下至腰部的高度(如圖2-2至圖2-3) 3.警員朱志成距離被告陳文峯約1格黃色網狀格時,朝其按下噴 霧,被告陳文峯又將石頭舉起,並朝警員朱志成的身體扔擲出 石頭,而石頭疑似有擊中警員(如圖2-4至圖2-6) 4.被告陳文峯扔擲出石頭後隨即轉身向後跑(如圖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97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易卷)

2024-11-22

CTDM-113-易-176-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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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2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北市汐止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12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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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6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阮文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新竹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2653-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0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柯竣勝即柯一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10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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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石賜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2047-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3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程伯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花蓮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14

PCDV-113-司執-17330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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