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國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吳國祥、被告高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吳國祥
高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國祥、高宥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吳
國祥以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高宥勝以其位在
花蓮縣○○市○○○街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選號碼
後前往上開處所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
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可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若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2
00元,若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
得彩金67萬,如簽注「一車」,每次下注金額為3,04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2萬0,800元,王吳國祥、高宥勝並在接受賭
客下注後,分別從中抽取每注3至5元、每車114元等數額不
詳之手續費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簽注模式之賭客林金花、羅
建豊(其2人係向楊世光簽注,楊世光係向王吳國祥簽注,
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世光臺東縣成功鎮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世光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簽單2張,經楊世光供出其上游組頭為
王吳國祥,警方進而於112年9月22日7時13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吳國祥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王吳國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銀色及深藍色)、簽
單2張,經王吳國祥供出其上游組頭為高宥勝,警方再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宥勝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高宥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等物,警方並另
通知向王吳國祥簽注之盧幸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吳國祥坦承收到證人楊世光下注號碼後,傳給被告高宥勝下注簽賭金彩539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楊世光將下注號碼傳給被告高宥勝進行簽賭,另盧幸珠的部分只是遊戲云云。 2 被告(兼證人)高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高宥勝坦承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高宥勝證述被告王吳國祥接受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下注號碼傳送予其下注,被告王吳國祥並從中收取水錢作為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函後附筆錄)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向證人楊世光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4 1.證人楊世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證明證人楊世光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5 1.證人盧幸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最後部分)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人盧幸珠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6 各以另案被告楊世光及被告2人為對象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世光及本案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吳國祥、高宥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易-14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