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汀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 之平日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期間所生 油資、通行費、清潔費等項,均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 ,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倘逾時返還 車輛,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逾時用車費、車輛調度費及車輛調 度之營業損失。詎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 租金2,896元,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及加油卡均有毀 損,而須賠償原告加油卡100元、車牌毀損費2,120元、鑰匙 2,000元、清潔整備費1,0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營業 損失7,000元,以上金額共1萬8,116元,屢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出租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16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89-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采瑄即葉麗卿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7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3 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731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北院英113 司執酉73181字第113405136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2-30

TCDV-113-消債全-272-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 相 對 人 葉茂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5-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祐銘 相 對 人 吳祐銘即駿成企業社 張緹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 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6-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蘭 相 對 人 莊文益 莊智堯 莊采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4-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祐銘 相 對 人 張緹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97-20241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憲鴻 吳秉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98,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3,69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票-1554-2024122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280,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2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55-202412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9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子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宸 相 對 人 李承曄 李振瑋 魏庭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9,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票-16095-20241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育芳 人 相 對 人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參佰 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361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