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季羚即魏淑觀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季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14,98
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605元,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
元。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
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僅餘2,924元,以聲請人所陳
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37,481元,其中僅債權人OOOO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即陳報以每月2,300元,共100期清償
該公司之債權方案。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
債權銀行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行調解程序
未到庭,是聲請人所負債務若再繼續加計利息,上揭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應認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3-消債更-5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