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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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洪榮一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8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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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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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趙駿銘(原名趙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3份、借據2份、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2份、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0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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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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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許楚柔(原名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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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江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9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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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8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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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7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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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徐子芬(原名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5

TPEV-113-北簡-7849-202410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家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LEV-113-士小-155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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