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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 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緣再審原告於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 源自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胖子公司)之財 產交易收入新臺幣(下同)110,652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 、所得額110,652元,及執行業務收入750,000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0元、所得額750,000元,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補申 報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0,700,000元、繳納稅款及加計利 息共8,218,53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 大胖子飲食店及大胖子公司(下合稱2家營利事業)之財產 交易收入28,8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71,851,161元及 所得額0元;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以96,000,000元出售本人與借名登記股東持有2家營利事業 之100%出資額,價款分期於102、103、107年度(下合稱系 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 ,轉正其103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因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乃參照財政部訂定行 為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 19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 令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查核要點)第16點, 按分期收取價款之20%,核算系爭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2 ,040,000元、11,400,000元及5,76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 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89,832元 及11,712,401元、應補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扣除 各該年度原補(退)稅額,核算102年度退還稅額112,091元 、103年度補徵應納稅額3,580,668元,另核定10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6,296,127元、補徵應納稅額1,254,920元,並以再 審原告係查獲後(調查基準日:104年7月14日)始補報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不符,審認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短漏報所得之違章成 立,各按所漏稅額578,801元及3,454,811元,處以0.5倍罰 鍰289,400元、1,727,405元。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年度之補稅 及102、103年度罰鍰(下合稱更正核定),於109年2月6日 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復於同年3月25日、 4月8日接連對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嗣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事件,以再審被告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於109年4月9 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再審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 更正核定)均撤銷。⒉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 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 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核課依據係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080013047號函,認定原核定(即第1次核定)欠缺法 令依據,並指示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 規定。惟再審被告已確認系爭財產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為96,0 00,000元,申報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3,751,827元,故 再審原告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超過實際成交 價格的三分之一以上比例,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 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為核課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其參酌 比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所參酌比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即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與鈞院92年度判 字第1737號判決有違。而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均非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亦非所得稅法授權而訂定之 法規命令,復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第3 項規定所述,主管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法律原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復查決定及更正 核定僅敘明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故 參酌比照查核要點第16點及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財產交易 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但未依納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推計課稅,原確定 判決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並無違誤,顯然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未記明其論斷,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東山稽徵所依再審原告申報之成本費用,於107年11月26 日已作成第1次核定,已能確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1,956,071 元,而無納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 確定,得推計課稅情形之適用。又倘若得推計課稅,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根本並非 推計課稅。而再審原告申報成本費用附有憑證單據金額為33 ,751,827元(包括買受人王勝志102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 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及102年度其他成本費 用21,410,099元,暨107年度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 而再審原告申報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為32,678,68 9元(=33,751,827元-1,073,138元),加上2家營利事業資 本額2,100,000元,故倘若是推計課稅,102年度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為34,778,689元,107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 用為1,073,138元。系爭財產交易收入為96,000,000元,推 計課稅對於前述附有憑證單據之102、107年度而言,係與推 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應予斟酌,則依合理客觀的 認定,根本不可能有20%的所得。另其餘未附有憑證單據成 本費用為60,148,173元(=96,000,000元-34,778,689元-1,0 73,138元),如以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60,148,173元按20% 計算,推計其所得額為12,029,635元,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 定之財產交易收入96,000,000元之20%所得額為19,200,000 元,更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再者,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 為10,200,000元,縱先不計算再審原告已申報未附有憑證單 據成本費用金額,僅採計前述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已確定 之成本費用34,778,689元,則該年度損失24,578,689元(=1 0,200,000元-34,778,689元),亦證明該年度無財產上增益 ,亦即無所得額;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 經減除102年度附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9元, 縱按收入之20%計算,該年度所得為6,484,262元(103年度 全年收入57,000,000元-有憑證單據成本費用餘額24,578,68 9元=未附有憑證單據收入32,421,311元,32,421,311元×20% =6,484,262元),相較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之103年度所得 為11,400,000元,合理客觀適切,更符合納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 76,800,000元(=96,000,000元×80%,即按全部收入之80%計 算),該年度財產上並無增益,乃損失66,600,000元。再依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103年度財 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減除成本費用(餘額)66,600,000 元,該年度財產上亦無增益(57,000,000元-66,600,000元= -9,600,000元,即仍有損失9,600,000元)。至107年度財產 交易有無所得額,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成本 費用不得低於76,800,000元,經減除歸屬於102、103年度成 本費用外,尚有損失9,600,000元,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涉及課徵程序違法。又再 審被告認系爭財產交易之成本費用為76,800,000元,減除10 7年度之成本費用1,073,138元後,其餘75,726,862元,均為 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過戶前經營2家營利事業之成本費 用,則102年度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10,200,000 元-75,726,862元),該年度並無財產上增益,再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再審原告102年度 財產交易損失為65,526,862元,扣除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5 7,000,000元,尚有財產交易損失8,526,862元(=65,526,86 2元-57,000,000元),則該年度亦無財產上增益。另再審原 告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與買受人王勝志於1 02年12月31日申報大胖子公司102年度財產目錄刊載之再審 原告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相減計算後,該年度財 產上並無增益(10,200,000元-11,268,590元=-1,068,590元 )。再者,再審被告罔顧再審原告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有 33,751,827元,減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 尚有附憑證單據之成本費用餘額23,551,827元(=33,751,82 7元-10,200,000元),可於103年度扣除,則再審原告103年 度財產交易收入57,000,000元,其中之23,551,827元,既然 每張憑證單據有實際支付金額可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不可能有20%之所得額,原處分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與納保法第11條及第15 條規定相違背,要難符合鈞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復按 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6 日第1次核定製作之「江青樺案-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表」,東 山稽徵所所認之系爭財產交易成本費用金額74,043,929元( 此外尚有財產目錄固定資產成本費用11,268,590元),大於 再審原告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收入之總額67,200,000元( =10,200,000元+57,000,000元),故再審原告102、103年度 財產交易均為損失,並無財產上增益。準此,原確定判決顯 然忽略102、103年度財產交易均無所得額及罰鍰之事實,竟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102、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2,040,000元及11,400,000元,暨罰鍰289,400元及1,727, 405元,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鈞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 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 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 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即同一 年度的成本費用應在有關連性的同一年度收入項下減除,且 遍查所得稅法,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 應按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惟 復查決定及更正核定係按財產交易各年度收入比例,分攤各 年度之成本費用,無法正確的計算同一會計期間之損益,且 缺乏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及鈞 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且其所適用之核課 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㈣大胖子公司係再審原告1人出資,大胖子公司所有生財器具、 物品,包括11,268,590元固定資產等一切所有財產,均屬再 審原告1人所有,與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利事業之所有財產 ,本質均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載明大胖子公司固定資 產11,268,590元,不得於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列 為成本費用扣除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大胖子公司之11,268,590元固定資產 ,屬再審原告出售2家營利事業其中1家之財產,因改良該項 資產(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依法可列為成本費用扣除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核課法規顯然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 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102、103年度更正核定係於109年1月6日作成,107年度核定 係於109年2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於第1次核定階段提出之20份書函與更正核定 無關連,縱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補充理由書,亦為納稅 者單方面的意見陳述,與納保法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以書面通知納稅者,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機會之行為不同,復查決定課稅及處 罰程序不合法。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及更正核定)均撤銷。⒊請求判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無所得額及罰鍰。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   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再審原告所獲對價給付 96,000,000元,並非僅僅基於出售「出資額」,另亦涉及 有形固定資產設備、供營業使用之古董藝術品、無形資產 商標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技術等,且有關財產交易所 得之計算,另亦涉及修繕工程支出、請求價金尾款起訴相 關費用等成本費用。析言之,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 種財產」(內含出資額、固定資產設備、無形資產……), 其等「事物本質」迥然不同,而且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 本額,總計2,100,000元,僅占全部出售價金96,000,000 元之2%,再審原告主張其出售者,並非全部為未上市櫃股 權,絕大部分為個人資金所購置之資產設備,不應適用查 核要點及查核辦法予以推估,即非全然無據。再審被告未 慮及再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各種財產」之「事物本質」 迥然不同,及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占全部出售價 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比照出售「股 票」價格96,000,000元,一律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 計再審原告出售系爭2家營利事業(內含出資額、固定資 產設備、無形資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該推計本件所得 額之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核與納保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之規範旨趣未合。原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參照查核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按各期收取 價款之20%,推計核定本件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其所 持法律見解,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如後述 ),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再審原告主 張出賣2家營利事業應扣除之成本費用項目、金額,及再 審被告審查剔除之金額與說明理由,均詳列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原審於逐項審查與說明理由後,以 經證明確定之成本費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33,75 1,827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17營利 事業資本額2,100,000元,共36,924,965元,縱加計原審 認定金額尚有疑義未經證明屬實之部分,即編號2、3之95 、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99年度修繕工程 等支出6,896,700元,或編號5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 本件成本費用計58,831,831元,財產交易所得係37,168,1 69元,亦較再審被告依2家營利事業實際成交價格96,000, 000元之20%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19,200,000元為高,並不 利於再審原告,乃維持再審被告之更正核定。惟原審對於 原判決附表所列下述項目,及另筆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 往來7,700,000元」有無清償之審認,有如下不當:⒈原判 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 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因係屬大胖子公 司之固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 事業之所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 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 計扣除,尚有未洽。⒉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5、99年 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值數 額,均有待證明,固非無見,惟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 修繕工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部分,可扣除之成本費用究 為若干,尚未允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102年 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股東往來7,700,00 0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與王勝志簽訂之 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2家標的公司之權益自102年1 2月1日起歸屬於乙方(即訴外人王勝志)所有,亦即102 年11月30日前之應收及應付帳款與若有任何負債者,均歸 甲方所有及負責清償給付……。」若再審原告清償大胖子公 司帳載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則可增加大胖 子公司股東權益淨值7,700,000元,因而使大胖子公司股 東對大胖子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經濟利益增加7,70 0,000元,故應可將再審原告清償該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 往來7,700,000元計入出售財產之成本,此攸關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審亦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亦有 未妥。惟縱將該股東往來7,700,000元,加計為本件財產 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1至17)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除上揭部分未臻 允當,就其餘所示各項目成本費用之審查結果,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在原審 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原判決維持再審 被告之更正核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 尚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主張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起至復查決定止,再審被 告未依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 載明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 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再 審被告違法未予事先說明之機會,且未曾以書面通知再審 原告一節;然再審被告已辯述「東山稽徵所就再審原告出 售2家營利事業股權已多次函詢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就其出售2家營利事業課稅 事宜陸續提出20份書函,於復查階段亦提出復查申請書及 多份補充理由書」等語;此經原審查核東山稽徵所通知再 審原告檢具證明文件、備詢、提示相關成本費用具體事證 等資料,及再審原告提出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財產交易 補充說明書暨成本費用申報書、書函等屬實,核與卷內所 附證據尚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以書面 通知再審原告,給予再審原告事先說明之機會,於法有違 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意旨主張東山稽徵所原核定成本費用金額計74,043,92 9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年度所得 稅計算方法,各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即應 以各個年度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於所得額之方法計算所得 額,再審原告絕大部分成本費用均係於102年11月30日以 前支出,本件成本費用扣除應在與收入間具有關連性之10 2年度減除,方符合真實必要合理之要件,則再審原告102 年度財產交易收入10,200,000元減除已認定成本費用74,0 43,929元,等於財產交易損失63,843,929元,又103年度 財產交易收入為57,000,000元,扣除102年度財產交易損 失63,843,929元,仍有財產交易損失餘額6,843,929元。 因此,再審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上均無增益 ,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更正核定之計算方式反而使各該年 度財產交易只有增益沒有損失,顯違背經驗法則,其結果 對再審原告反而不利,原判決認更正核定及復查決定合法 ,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 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且採年度課 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 度為其時間單位,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又基於量 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 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原判決依法認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以96,000,000元於102年11月5日出售系爭2家 營利事業,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各收取10,200,000元 、57,000,000元及28,800,000元,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雖再審原告主張絕大部分成本費用支出之年度為102年 度,惟所得全部價款96,000,000元,既屬出售系爭2家營 利事業財產之對價,且價款係分期於系爭年度收取,則其 成本費用縱係於出售日102年11月5日前即已支出,亦應按 其各年度收取價款比例,分攤各年度之成本費用,始屬合 理,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意旨核係對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誤解,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 非可採。   ⒌原判決論明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102年 11月5日以總價96,000,000元出售再審原告與借名登記股 東持有之2家營利事業之100%股權予王勝志,且價款分期 於系爭年度收取10,200,000元、57,000,000元及28,800,0 00元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茲因再審原告就主張之部分成 本費用,未盡協力義務,且再審原告辦理其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據實申報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其於查獲後 始補報繳上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按102及103年度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9,4 00元及1,727,405元,並無不合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 ㈢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 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 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可知,財產交易所得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 交換」所生增益,均屬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本於量能 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 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 計算均應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理由書第6段參照) 。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 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 之。……」經核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如何,繫之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其中實際得以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出售2家營利事業所獲對價96,000,000元中,扣除之成本、 費用為若干?及再審原告曾於初核時主張「本件交易除股權 交易外,尚包括股東往來債權之移轉、先減除後再計算交易 損益」,則有關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 「股東往來7,700,000元」應否計入成本予以扣除等爭點, 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防方法而確定,並進而逐項論 斷所持法律上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指明再審被告未慮及再審 原告實際出售標的尚包括商標專用權、菜單配方及烘焙特調 技術等無形資產,且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涉及修繕工 程支出、向買方起訴請求價金尾款之相關費用等成本費用等 ,「事物本質」迥然不同,又系爭2家營利事業之資本額, 占全部出售價金之比例甚微(僅2%)等重要因素,原判決認 再審被告援引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證券交 易所得,及查核要點第16點關於財產交易所得等規定,一律 按各期收取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此一 推計方法本身,尚難認屬客觀、合理、適切,而與納保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 規範旨趣未合,故認原判決肯定再審被告所使用之推計方法 為合法一節,容有未洽。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逕予適用前開 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其所持理由係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 覈實認定成本、費用若干而予以扣除,惟因再審被告乃以交 易所得之20%計算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其結果反較 有利於再審原告(詳後述),因而維持原判決。再審理由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查核要點及查核辦法,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難以成立。  ㈣又原確定判決逐項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項目,指 摘原判決就以下項目之認定,雖有未當: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資產設備所列大胖子公司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固 定資產合計11,268,590元:此項資產因係屬大胖子公司之固 定資產,並非屬再審原告或大胖子飲食店獨資營業事業之所 有財產,該部分尚非得於本件計算再審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時 ,列為成本費用扣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列計扣除,尚有 未洽。⒉原審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9 5、99年度修繕工程等支出之金額,及編號5商標專用權之價 值數額,應自交易所得中扣除,尚非全然不可採,惟有待證 明其金額、價值等,則原審應進一步調查並認定上揭修繕工 程等支出及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可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究為若 干,乃竟未予調查認定,即有未洽。⒊有關再審原告曾於初 核時主張102年11月30日大胖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負債項 下「股東往來7,700,000元」部分,如經再審原告予以清償 ,應可將該7,700,000元計入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原審亦 未依職權闡明並調查釐清,故有未妥,惟縱認將該金額予以 計入成本費用並加以扣除,仍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可知原 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自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成本、費用,應 覈實認定,不應以推計方式為之,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1 1,268,590元部分為大胖子公司所有,且已帳列為該公司之 固定資產,並非再審原告因持有大胖子公司股權所支出之成 本,故該部分不得於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時,列為成本費 用扣除。惟基於原處分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而依查核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查核要點第1 6點規定,按交易所得價款之20%推計再審原告之財產交易所 得,亦即按交易所得價款之80%計算成本為76,800,000元; 較之逐項從寬認定應予扣除之成本費用為高,其項目包括: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資產設備22,483,237元(即再審被告已認 定之33,751,827元-原確定判決認不應扣除之11,268,590元 )、編號2修繕工程等支出10,010,166元、編號3修繕工程等 支出6,896,700元、編號4起訴相關費用1,073,138元、編號5 商標專用權5,000,000元、編號17營利事業資本額2,100,000 元,及清償大胖子公司負債項下的股東往來7,700,000元, 共計55,263,241元(=22,483,237元+10,010,166元+6,896,7 00元+1,073,138元+5,000,000元+2,100,000元+7,700,000元 )。其結果原處分所認定之客觀淨所得較覈實從寬認定扣除 成本、費用之所得為低,較利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復本 於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並以自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一課稅年度,自應按再審原告 實際收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時間,計入當年度之所得。又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 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因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 再審原告分期取得買方支付之交易價金,於取得年度按所得 金額之20%計算淨所得,亦即於102、103、107年度取得分期 價金時始予扣除所得價金之80%為成本、費用,方符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而維持原判決以原處分為合法之結果 。經核原確定判決本於收付實現制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按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分期價金之年度,核算系爭年度關 於本件財產交易之客觀淨所得,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文所指明「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 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及前揭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不論何類所得,應以收入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作為稅基之意旨均相符合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係宣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 三,就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何分擔其成本、費 用,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屬合憲,與本件案情或所應適用 之法律無關;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則係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應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之個案見解,並非法規、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 大法庭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所適用 之核課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核課法規亦相違背,為判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云云,顯屬乏據。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本 於一己之誤認,任擇成本費用之項目、金額,予以加減,稱 其並無所得,又指摘再審被告係收受再審原告單方之意見陳 述,而未通知提供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課稅及裁罰程 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就事實 認定之爭執,及提出相歧之法律見解,要難據之謂為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09

TPAA-112-再-44-2024100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程湘琪 林宗毅 王柏貴 被上訴人 廖學良 廖學聰 廖翊汝 廖學煌 廖學焜 廖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代位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繼承楊金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原名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應納遺產稅稅款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捐債權),但其未依限繳納,經臺中分局於93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嗣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中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訴外人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計至112年6月5日止楊朝成尚積欠遺產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19萬2739元。而楊朝成前於85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7日起至87年5月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於該段期間所發生之債務,然廖大義於期限屆滿後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廖大義對楊朝成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亦未積極行使權利,有害於國家對楊朝成徵收系爭稅捐債權;且附表編號6土地於105年間拍定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士林分署將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可受分配300萬元全數提存。何恩得律師為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其知有上述情事,卻怠於行使權利,任由拍賣價金繼續提存,致楊朝成之負債額無從降低。又除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因拍定而塗銷。上訴人為楊朝成之債權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5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職責為稅賦課徵、 移送執行及管理,楊朝成私法上債務究為多少、有無降低, 僅為楊朝成遺產管理人之事務,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 對楊朝成有系爭稅捐債權之公法上債權;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楊朝成積欠國家稅捐,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致 私法或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稅捐之執行不因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有怠於權利行使或詐害債權之行為,致影響稅捐之徵收,未 賦予稅捐機關直接享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使公法上債權變 為私法上債權;且該規定係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並自同 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縱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系爭 抵押權係於85年間登記,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亦已經過10年 而時效消滅,且廖大義確曾於82年間貸予楊金石300萬元, 因楊金石於同年11月19日僅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廖大義擔心楊金石還款能力不足,為加強擔保而委請楊 朝成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楊朝成並於楊金 石88年12月24日死亡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金石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其兄楊朝成為繼承 人,因未依法繳納88年度、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經臺中分 局於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又楊朝成於104年10月2 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臺中分局於105年4月8日 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裁定選任何恩得律師為 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楊朝成 欠稅查詢情形表、楊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 頁),並經調取士林分署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152201號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並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 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 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 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向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 捐債權,係88年度及89年度遺產稅及罰鍰,並經臺中分局於 93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業如上述,是以,系爭稅捐 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發生而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 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 42條,亦不得逕行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 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另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為稅務稽徵及行政管理機關,其對楊朝成課徵遺產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即上訴人非楊朝成之私法上債權人,是上訴人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又楊朝成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縱不明確,亦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上訴人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對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判決而除去,自無庸審究楊朝成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大義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楊朝成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 ,故上訴人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 4、5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憑,於法不能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01 1/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0 1/8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6 1/8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796 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69 1/6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340 1/6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82 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上-539-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啓照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者,所提起之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之本件 再審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者,須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或第4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13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 欠缺,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命補正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同 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01

TCBA-113-再-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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