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義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51,3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1日 之積欠工資124,183元、資遣費102,518元、特別休假未休11 日3小時工資24,650元,共計251,351元,並於113年12月30 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勞執-8-202501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子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43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促-1529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28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促-15289-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0,79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促-1484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慶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49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促-15298-2025010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 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5-202501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蔚霆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勞 保保費補償合計490,8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 欠工資106,109元、資遣費382,800元、勞保保費補償1,906 ,合計給付490,815元,並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7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6-202501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淑娟工資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參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捌佰捌拾玖元,總計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資方 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813元、特休未休工資3,167元、資 遣費27萬889元,共37萬4,869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 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0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執-66-202412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簡若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將工資、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640元,匯入勞方(簡若 筠)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44,640元。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1 8,688元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在卷可佐,依調 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125,952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調解內容中除相對人 業已給付聲請人18,688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已給付之18,688元部分 ,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勞執-4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