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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薛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為取其停放於編號43號機械 停車格之車輛時,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致編號56號車位之 車輛往下移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明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萬2576 元(零件1萬 3368元、工資8萬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觀 察、查看停車場四周環境,並無任何車輛進出,且按鈕操作 設備上之警示燈亦已熄滅,顯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雖已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因 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明螢卻未依照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第 4、5款規定,停妥後熄火並鎖車門,車內有人時請開大燈或 黃燈,致被告認為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無人在內,隨即按下 啟動按鈕。詎料,當機械車位開始移動時,被告便聽到有人 喊叫,因此察覺余明螢仍滯留於車內,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以,余明螢於車輛停妥後仍無故停留於車內,因此原告須承 擔其保戶之疏失,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倘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 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是否 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此外,系爭車輛修繕時須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明螢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因機 械車位運作碰撞而受有損害。而余明螢斯時車位為56號停車 格,被告車位則為43號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告示, 內容則為:「車內有人請開大燈或黃燈」;而停車設備使用 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停妥後請拉手剎車,熄火並鎖好車 門」、「應盡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勿逗留」。本件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右側前後車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且   並未開啟車輛大燈或黃燈。余明螢於看見被告停車後至操作 停車按鈕前,並未立即關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且機械 車位之警示燈於被告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閃爍。另事發後 ,原告已依約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2,892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是否已 善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若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之損害 是否仍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未善盡注意 義務,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余明螢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萬 2892元,是否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76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被告事發時,於畫面出現時【監視器計數刻度(下同)14:26: 36】,將車輛停於按鈕前(14:26:38),停車時行李箱位罝在 按鈕處,被告停妥後下車(14:26:42)往行李箱位置開啟後座 車門(14:26:46),即行向按鈕處,接著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 (14:26:50),其後轉身離開停車按鈕(14:26:51)返回車輛後 座車門(14:26:57),關妥後座車門再前往駕駛座(14:27:00) ,接著察覺有異(14:27:00),緊返回停車按鈕(14:27:01), 開始操作停車按鈕(14:27:04),退回後座位置持續望向機械 停車位(14:27:08~14:27:22)等情,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81-189頁),其間離開駕駛座、打開後座車門 至前往按鈕處,一氣呵成,並無短暫停留觀看機械停車位情 事,而其按妥停車按鈕返回後座中緊再再返回,應是聽聞訴 外人余明螢叫聲緊急返回暫停按鈕,則其間其能觀看機械停 車位時間僅餘在操作機械停車位短暫1、2秒間,是難認已盡 其注意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人員車輛狀況,顯有過失。而原告 將車輛停留在自己停車格時,其因放置物品將右側前後車門 打開,人未停留在車上,未依規定打開大燈提醒其他使用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人員,違反上開停車場停車規則,亦有過失 。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萬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3萬36 84元、工資費用8萬9208元,有車輛理評估單、追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 ,同年12月28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11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1月餘,是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3368元 ,加計工資費用8萬92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2576元(計算式:1萬3368+8萬9208= 10萬2576)。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雖然 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時未及注意訴外人余明螢停留於停車格 ,開啟右側前後車門,未打開大燈致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 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 余明螢與有過失甚明,本件應認余明螢過失比例為七成,被 告為三成。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元(計算式:10萬2576x0.3=3萬 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773元,及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909-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 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施)編號18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任與廠商簽訂保養 契約,委託廠商保養維護修繕系爭停車設施,而負有修繕管 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 (未督促廠商廣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依約對系 爭車位妥為保養維護,未於系爭車位故障時,即時指示廣友 公司立即排除故障、派員前往修理),致系爭車位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發生嚴重傾斜故障,造成伊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82元。又 系爭車位並無不能修理之情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位之鍊 條放斷,迄今仍未修繕系爭車位,怠於盡其修繕維護義務, 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以系爭大樓出租車位行 情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車位故障日起至 修繕完畢止,按月賠償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3,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後並未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1頁, 故本院不予審究),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105,48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 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位雖於111年6月23日發生傾斜故 障,惟系爭車位係屬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專用 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8條 及系爭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系爭停車設施之車位個別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車位 之區權人自行負擔。伊收取之管理費包含大樓管理費及物業 管理費,管理費並非均為系爭停車設施使用;又伊所屬委員 均為無給職,無保養修繕機械車位之能力,僅受委任與廣友 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由廣友公司進行定期保養 工作。依廣友公司於111年6月1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其上 並未說明系爭車位需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伊實無從事前知 悉系爭車位存在問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有何可 歸責之處。再廣友公司於111年7月5日即就系爭車位之維修 費用提出報價單,伊亦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付款而 未能修繕,至其他車位油壓缸油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更 換,係因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出具之保養紀錄表,於建 議事項欄位說明「機械車位油壓缸油封已使用年久,建議全 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伊遂於111年8月4日張貼「社區 機械車位修繕登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社區住戶亦於 登記期限前回覆於修繕登記表,伊乃依登記住戶之指示通知 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然其並未登記 、指示伊進行系爭車位修繕,其請求伊賠償系爭車位無法使 用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482元本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各1/3,系爭車位於111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維護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5,482元之損害,及 未能使用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 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 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 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 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 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委任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分別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6條所明文規定,而比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並無不同,是系爭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甚明。惟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可知規約如另有約定或社區住戶(區權人)已就特定事務交由管委會處理而形成默示協議,亦非法所不許,然默示協議之範圍為何,則仍應視具體之狀況而判斷之。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是系爭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則依前項說明,堪認系爭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受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保養契約書(即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向住戶(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包括車位保養費,惟其已否認受區權人(上訴人)委任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管委會工作報告第2項記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已日漸老舊,19及20號車位已由該住戶自費更換油壓封,爾後除每月例行保養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外,個別修繕費用將循此一模式由使用住戶自行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95至208頁),足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設施最晚自100年間起即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廣友公司承攬系爭停車設施保養32個車位(不包含#32#35車位)、每月保養費11,250元,亦有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中央如意園大廈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出面與廠商簽訂保養契約,與其是否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而就系爭停車設施負修繕保養維護義務,實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係由系爭大樓區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均為無給職,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且系爭停車設施有32個以上車位,如由個別區權人自行找尋廠商進行保養維護工作實有困難,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停車位「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規定「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訂定」(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規約向車位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人)收取定額管理費,及出面與廠商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委任與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簽約(即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應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與廠商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依廣友公司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記載「例行 保養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111年9月2日保 養記錄表亦記載「例行保養8/30更換1-6號、7、8、11、1 2、19、20、21、22、24、25、30、31、33、34計10組油 壓缸油封」,主張機械停車位油壓缸油封之修繕維護屬例 行保養維護之範圍,歷年都是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費用 後,統一委託廠商進行保養維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負 有保養維護之責;且依被上訴人與廣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 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修 繕維護全權委任於廣友公司,甚至約明車位專用人如自行 交其他廠商維修,後果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積 極督促及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方能謂其處理受任事務無 過失,惟被上訴人卻放任廠商對於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 既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壞,而事前予 以更換,被上訴人有處理事務之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區權人 委任與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對系爭停車設 施(系爭車位)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又被上訴人固 有監督保養廠商依約履行之義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所屬管理委員並不具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能力,自 不可能指示保養廠商應如何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指示該廠商依約履行,尚屬無據。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記錄表」(保養日 期: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見原審卷第165至1 88頁)顯示,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廠商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廣友公司均有按月進行保養工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盡其監督保養廠商(廣友公司)履約之責,又詳觀111 年6月1日以前(含當日)之保養記錄表內容,均無關於系 爭停車設施之車位油壓缸油封應予更換或建議更換之記載 ,亦無關於系爭車位有應修護之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之油壓缸油封將損 害,應為可採。至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 除記載「例行保養」外,雖均有關於更換油壓缸油封之記 載,惟詳觀該2份保養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內容,於「修護記錄暨建議事項」欄第1行均記載「☆例行 保養」,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3行分別記載「 更換9、10號車位油壓缸油封一式」、「機械車位油壓缸 油封(迫緊)已使用年久,建議全部更換,確保人車安全 」,111年9月2日保養記錄表於第2行以下則記載「8/30更 換1~6號、7.8.11.12.19.20.21.22.24.25.30.31.33.34計 10組油壓缸油封」,顯見「油壓缸油封」更換並非單純例 行保養的項目;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即張貼如下之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            ,雖上訴人稱其未見過此公告,亦未受該修繕登記之通知    ,故否認該被上證2公告、被上證3登記表之真正云云,然 衡以廣友公司於111年8月2日保養記錄表提出更換油壓缸 油封之建議,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及請車位所有人登記,    符合一般常情,且廣友公司確實亦有依登記車位辦理油壓 缸油封更換,自不能以上訴人事後稱其未見到公告及登記 表即否認公告之真正,亦不得以廣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建議,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 車位油壓缸油封即將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綜上,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 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 「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任廠商對於系爭車位,不能事前告知該車位之油壓缸油 封即將損壞,事前予以更換,有處理事務之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與廣 友公司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屬無 據。   ⒍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公告或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 內容,系爭車位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既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 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致其無法 使用車位,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位置先降於平面以下,並 將鍊條放斷,使系爭車位無法上升使用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車位因油壓缸油封之損壞而傾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自無從認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系 爭車位,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位修復完畢止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 害,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之義務,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及侵害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廣友公司等廠商簽訂系爭停車設施保養契約,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保養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均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上訴人與其委託廠商,對 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都積極更換維護,卻獨就系爭車位拒 不維修,更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法使用,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否認放斷鍊條使系爭車位無 法使用,且系爭車位係屬專有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與 系爭房屋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既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修繕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未通知廠商 修繕,即難認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至系爭大樓其他停車 位於系爭事故後有更換油壓缸油封,係廣友公司提出「建 議全部更換」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請車位所有人登 記後辦理,上訴人既未登記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自費更 換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廣友公司更換 系爭車位油壓缸油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車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482元本息,及自111 年6月23日起至系爭車位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2

TPDV-113-簡上-97-202410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 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 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 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 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 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73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 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 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 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 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 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 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 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 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 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 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 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 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 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 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 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 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 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 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 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 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 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 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 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 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 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 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 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 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73-2024102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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