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琚益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裕鑫即鑫展二手家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15元(含
民國113年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76,430元、113年8月份工資及
加班費68,785元及113年9月份工資44,4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
×2/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4-勞補-8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