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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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德正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小-65-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90-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BHARATIB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456-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61-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址同上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4

TCEV-114-中小-842-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830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8,578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大墩南路44 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品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右轉 進入大墩南路441巷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品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30 元(含工資費用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93元,且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陳品邑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自負 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品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9,830元(含工資費用 24,881元、零件費用24,949元),有前揭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4年2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陳品邑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24,881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593元(計算式:3,712+24,881=2 8,5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陳品邑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陳品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陳品邑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陳品邑、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78元(計算式:28,593元×30%=8, 57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9,830元予陳品邑,然 陳品邑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578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49×0.369=9,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49-9,206=15,743 第2年折舊值    15,743×0.369=5,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43-5,809=9,934 第3年折舊值    9,934×0.369=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34-3,666=6,268 第4年折舊值    6,268×0.369=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68-2,313=3,955 第5年折舊值    3,955×0.369×(2/12)=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55-243=3,712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6-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查有變更情事,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54-202502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 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中 央路一段2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以致碰撞熄火停放於該處即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 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7,123元(包含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 9,87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冠宏,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 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系爭車輛併排違停,且無警示燈,致 被告於閃車時不慎擦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冠宏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陳冠宏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冠宏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冠宏57,1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陳冠宏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 廠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固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遭被告前開汽車碰撞發生時,係沿中央路一段212-1號前 方,順向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詳警卷現場照片),可認定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 冠宏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7,123元乃包括工資27,250元及零件費用29,873元 乙節,此觀卷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 、鈑噴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7,250元後,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6,218元(8,968+27,250=36, 218)。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7,12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6,21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6,21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21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73×0.369=11,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73-11,023=18,850 第2年折舊值    18,850×0.369=6,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50-6,956=11,894 第3年折舊值    11,894×0.369×(8/12)=2,9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94-2,926=8,968

2025-02-21

SDEV-113-沙小-550-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蕭為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116-202502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皓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13 6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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