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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7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鄭錦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 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而本 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處理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覆稱因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 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僅提 供雙方車主年籍資料供參等語,惟依警方提供之車主年籍資 料未見原告所指被告之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 ,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39-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李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3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本金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8,000元,核其變更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73號燈桿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9萬2,307元(其中工資5萬6,826元、零件23萬5,4 8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萬2,307元(其中 工資5萬6,826元、零件23萬5,4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萬5,743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826元 ,合計為18萬2,569元。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7萬8,0 00元,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481×0.369=86,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481-86,892=148,589 第2年折舊值    148,589×0.369×(5/12)=22,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589-22,846=125,743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31-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徐啓峰 被 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1-202501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應來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3

NHEV-114-湖小-67-2025012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啟軒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170-20250123-2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政愷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原保險小-60-20250123-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偉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 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保險小-588-202501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4-板補-206-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欽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 及住所,經查後尚有不明,原告應先閱卷後自行補正到院,否則 無從認為起訴之被告已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被告之真實年籍及住所,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註記不得省略),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75-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清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3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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