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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販 賣及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臺、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藥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3年(共 2罪),另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9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 持有之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 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 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情節, 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略有不同,故難認科以最低本刑並 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許佑維,並因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9日基檢嘉業113偵54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 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嫌疑人及證人指認情形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故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販賣對 象亦僅2人,且被告具有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 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始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共計8次,其販賣次數已非少,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被告前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5罪、1年10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是被告 前曾因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其理應知 悉此情,竟仍不知悔改而又犯相同類型案件,足見被告仍未 自前案中習得教訓而遠離毒品,其犯行以難謂有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已 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其刑度非重,自 無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甚少,販賣對象亦僅2人此重大因子並未審酌。且被告具有 心臟瓣膜疾病及脊椎問題,為求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年邁奶奶 始鋌而走險,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另被告前夫現於監獄執 行中,倘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將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 女,則被告應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請鈞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各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 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 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 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衡之被告就本 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轉讓毒品之數量、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年(附表編號7、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年(轉讓禁藥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 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雖主張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數量僅2公克,販賣對象僅2人,情節非嚴重等語, 然被告並非初次販賣毒品遭查獲,其於前案販賣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仍持續販賣,是其所為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況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8次、轉讓禁藥1次,故被告之犯 罪次數亦非少,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則 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林怡君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2日15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山下路邊某處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日51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林怡君 吳文志 112年11月8日18時8分許 同上 0.3-0.4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後方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 同上 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6日21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1月3日23時9分許 同上 0.1-0.2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林怡君 陸美花 112年12月6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不詳數量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3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 年12月17日送達黃家俊原審限制住居處(即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而黃家俊業於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時另 行陳報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有送達證 書、黃家俊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9頁) ,是被告黃家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7-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 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 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 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 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 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06-聲-2629-20250123-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祥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封又云(原名封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封又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封又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 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1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志豪(原名林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志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 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金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金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金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呈栢(原名余麒傑、余昊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呈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呈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姿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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