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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湯詠崴 李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 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詠崴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李瑞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湯詠 崴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 告湯詠崴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學業完成日或休、 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採浮動利率計付(自9 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依上開利率加計1%計算。嗣被告湯詠崴陸續向原 告借取4筆款項,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 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685%,尚積欠本金158,82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3年 8月13日將其轉列催收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利率資料查詢表、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查詢資料、原告 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次 明細批次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4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158,82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8 月12日止 0.1775%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 0.2775% 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簡-1312-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9月22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79,671元後,本院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08, 890元、558,712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得約為每月所得 約為37,300元,有薪資單、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復經本院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1年6 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1,228,565元(計算式:508,890×7/ 12+558,712+37,300×10=1,228,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2,9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父,於112年10月9日死亡,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有3筆不動產,另其母年約74歲,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以其父生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 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父生前及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3,881元及4,925元,亦有 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8,449元(計算式:【17,076×2-3,881-4,925】÷3=8,44 9),另自112年11月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50元( 計算式:【17,076-4,925】÷3=4,050),則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暨 自112年11月起,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64元,均屬 確實。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3、19歲,該23歲之子 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158,230元、159,705元、 235,804元及295,366元,平均每月約為14,730元,另名子女 108至111年則無所得,112年有所得42,179元,平均每月約 為3,515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該23歲之子於112年6月 畢業,另名子女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該23歲之子於畢業前及 另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 得13,247元,並扣除另名子女於112年每月所得3,515元,聲 請人111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711元(計算式:【17,0 76×2-14,730】÷2=9,711),112年1至6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7,954元(計算式:【17,076×2-14,730-3,515】÷2=7,9 54),112年7至12月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781元(計算 式:【17,076-3,515】÷2=6,781),113年1月迄今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 請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應予剔除,另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6,45 8元未逾上開數額,得與列計。則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10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7,561元(計算式:【12,916+6, 000+9,711】×7+【12,916+6,000+7,954】×6+【12,916+6,00 0+6,458】×4+【12,916+2,664+6,458】×【2+10】=727,561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01,004元(計算式:1,228,5 65-727,561=501,00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550,800元、507 ,012元、503,640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026,372元(計算式:550,800 ×4/12+507,012+503,640×8/12=1,026,372)。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共為16,589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 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其等當時每月領取國保 年金3,881元及4,582元,有前引存摺可參,聲請人108至110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090元、7,090元、7,810元(計算 式:【14,866×2-3,881-4,582】÷3=7,090;【15,946×2-3,8 81-4,582】÷3=7,810),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108至110年每月所得約9,795元,聲請人1 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9,969元、9,969元、11,049 元(計算式:【14,866×2-9,795】÷2=9,969;【15,946×2-9 ,795】÷2=11,049)。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共為757,320元(計算式:【14,866+6,000+9,969 】×【4+12】+【15,946+6,000+11,049】×8=757,320)。基 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僅餘269,052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 之879,67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 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 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 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 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 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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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王英豪 蔡琇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25元 王英豪、蔡琇如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225元 王英豪、蔡琇如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25元 王英豪、蔡琇如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51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鄭珮蓉 鄭進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68元 鄭珮蓉、鄭進福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268元 鄭珮蓉、鄭進福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68元 鄭珮蓉、鄭進福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51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黃泓霖 黃湘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047元 黃泓霖、黃湘茹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5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2047元 黃泓霖、黃湘茹 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047元 黃泓霖、黃湘茹 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51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胡嘉萱 曾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030元 胡嘉萱、曾倩玲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6030元 胡嘉萱、曾倩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030元 胡嘉萱、曾倩玲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1

TNDV-113-司促-20516-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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