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崇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坤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 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 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1 06年12月30日,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 本票時為未成年人,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本票所示 本票除相對人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已允許相對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此本票 形式上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6年10月30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471560 002 106年12月30日 20,000元 107年1月30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票-194-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1日 100,000元 未載 --------- 002 112年6月7日 50,000元 未載 --------- 003 109年7月21日 15,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3-05

TNDV-114-司票-782-202503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6日 1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8日 25,000元 112年9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ULDV-114-司票-71-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杜茲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83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票-2097-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徐苡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不計息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2日 15,000元 未記載 不計息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未記載 不計息 WG0000000 004 113年7月29日 24,000元 未記載 不計息 WG0000000

2025-02-25

TCDV-114-司票-1316-20250225-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僅記載「113年11月 」,就「日」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 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為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及維債權人權 益,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 請人陳報,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 期日,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 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7日 300,000元 視為未載 CH615554 002 113年11月17日 300,000元 未載 CH615555

2025-02-24

TNDV-114-司票-641-20250224-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387)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30-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丁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27日 5,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72-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何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4年11月1日 50,000元 未載 無 002 105年5月23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05年1月12日 40,000元 未載 CH460447

2025-02-20

TNDV-114-司票-53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