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