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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杉拓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敘明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理由、原因事實,暨提出相關資料,此項裁定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6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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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HARTATIK(達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 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4,483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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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RNENGSIH BT KARPAH KARTA(阿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4,624元,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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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BELAAMALIYA(貝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參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4,483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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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JENALYN REYES BUK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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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YULITA(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48,174元,到期日112年12月4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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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SARAH GALICANO VISTA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84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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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GUS ARDI WILDAN(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7,840元,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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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ROSEMARIE NATIVIDAD REY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8,13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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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雙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CUNENGSIH(阿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41,064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TYDV-114-司票-1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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