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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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美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2-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靜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3-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6-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5-20241217-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杜昇懋 聲 請 人 陳玠璉 聲 請 人 施珮如 聲 請 人 蕭慧綸 聲 請 人 周哲民 聲 請 人 吳東翰 聲 請 人 宋瑞原 聲 請 人 郭英俊 聲 請 人 李保民 聲 請 人 葉正輝 聲 請 人 葉姿姍 聲 請 人 謝宜倫 聲 請 人 曾啓璋 聲 請 人 郭木生 聲 請 人 吳大勇 聲 請 人 王智弘 聲 請 人 宋全千 聲 請 人 程隆仁 聲 請 人 郭子帆 聲 請 人 陳德宏 聲 請 人 蔡俊良 聲 請 人 袁宜滄 聲 請 人 吳銓彬 聲 請 人 黃勝吉 聲 請 人 凃英和 聲 請 人 吳克昌 聲 請 人 蔡榮聰 聲 請 人 葉炎宗 聲 請 人 孫智禮 聲 請 人 葉漢生 聲 請 人 潘振輝 聲 請 人 陳建智 聲 請 人 陳吉龍 聲 請 人 林福田 聲 請 人 張紋墩 聲 請 人 林世閎 聲 請 人 林佳燕 聲 請 人 謝淑分 聲 請 人 謝佩娟 聲 請 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陳慶華 聲 請 人 王仙朱 聲 請 人 程麗雯 聲 請 人 顏美夷 聲 請 人 范洪俊 聲 請 人 范文松 聲 請 人 阮文六 聲 請 人 潘文強 聲 請 人 阮春全 聲 請 人 阮成榮 聲 請 人 阮氏蓮 聲 請 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 理 人 楊佳婷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 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 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 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 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 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 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 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 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 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 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 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 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DV-113-勞執-63-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王智弘 王仁琦 黃美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250,000元,其中美金407,418.2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9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0,0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91-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42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5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129月即1 0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54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19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35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4年9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6年10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2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CTDM-113-聲-118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丙○○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履 行賠償義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戊○○、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戊○○、乙○○、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 丙○○、庚○○、戊○○、乙○○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 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提款車手,戊○○、王○維 則負責監控取款,丙○○、庚○○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庚○○ 、戊○○、乙○○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 服」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 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 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戊○○、王○維擔任 監控手,由乙○○依「茉莉綠茶」、庚○○之指示,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 F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 號房交付予丙○○,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乙○○依庚○○ 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 ,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 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戊○○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 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 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庚○○、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 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惟為 使告訴人丁○○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 告戊○○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 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 )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 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暱稱「Hert Beeicn 」、被告庚○○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乙○○以暱稱「 財神爺」,被告戊○○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 ,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 狀態等事宜。被告庚○○、乙○○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 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 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 ,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 呂佩琪聯繫,由被告庚○○、乙○○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 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戊○○負責看管及提供 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 狀態,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 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 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 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己○○因呂三旺媒介,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拖吊場與庚○○會面後,由被告庚○○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將車主己○○帶入拘禁據點,被告庚○○、 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己○○申辦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車主己○○配合至土地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 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車主己○○心生畏懼而 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云云,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 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 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 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 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1 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庚○○見面 ,我上了庚○○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 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弘」(即乙○○)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 ,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戊○○)來我房間跟我一 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 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 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是庚○○付的 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庚○○、「阿弘」也住同間 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 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 ,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 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 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 ,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 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 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 庚○○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辦 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 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 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 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作,說可以抽佣3 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拘禁,但是我不敢 ,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 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 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 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 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庚○○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瓣,被 告庚○○、乙○○、戊○○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 ,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許到銀行的,被告乙○○、戊○ ○帶我去銀行,庚○○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 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乙○○、戊○○就去問警衛 ,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 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 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 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 人己○○復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庚○○、 戊○○、乙○○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 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己○○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 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 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 救,而證人己○○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 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庚○○、 戊○○、乙○○)之身分,證人己○○卻謊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庚○○、戊○○、乙○○掩飾詐欺 犯行,且被告庚○○、戊○○、乙○○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 己○○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 警,惟證人己○○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 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己○○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 庚○○、戊○○、乙○○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 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己○○所述 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己○○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庚○ ○因證人己○○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然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 證人己○○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證人己○○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庚○○責罵,即不 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己○○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 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己○○主觀上認為 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 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人己○○不敢離開旅館?依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己○○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 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己○○,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 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 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己○○並未到庭,則依 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人 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控支收 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己○○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 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己○○陳稱其自始 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而被告等4人之陳 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舉,其 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 人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丁○○遭詐欺乙節,然尚 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丙○○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丙○○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乙○○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乙○○ 智慧型手機 1支 6 庚○○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戊○○ 智慧型手機 1支 8 乙○○ 庚○○ 戊○○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己○○印章 2顆 12 己○○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己○○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己○○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己○○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乙○○ 庚○○ 戊○○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2024-11-28

PCDM-113-金訴-100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明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 用方式、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文獻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00(9495)ng/mL、>4000 (1140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 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佐(見偵卷第49 至5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目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草綠色圓形錠劑 1包(內含5顆,含包裝袋,共淨重6.0152公克,驗餘淨重2.39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2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份。 (四)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 劑1包(淨重6.015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CDM-113-簡-51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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