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植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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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謝育光 同上 被 告 顏裕明 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7元,及被告顏裕明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被告傅文正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30-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康沛淇(原名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9日至原告就醫,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0元未繳,扣除已繳納之20 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23,390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醫療契約之關係積欠原告醫 療費23,390元,且已於113年1月29日屆清償期,原告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8-202501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3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文川 債 務 人 林秋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鄭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CTDV-113-司促-15933-20250122-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黃進隆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7,5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21

KMDV-114-司促-53-2025012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洪馨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70-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呂嘉雯 沈志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44-20250116-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張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6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551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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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孫白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台端提示日早於發票日, 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票-4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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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廖權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66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9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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