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2-原訴-20-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