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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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邱浚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6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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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陳新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230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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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邱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 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 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 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 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892-20241122-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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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小-813-2024112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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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7,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小-2266-2024112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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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簡誠漢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 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 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 甲車使用之承租人劉原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 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停 車場內車道欲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 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1,203元(折舊後零件費8,403元 、工資2,8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格上 租車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格上租車公 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原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結帳清單、發票 甲車受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11-17、71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 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於影片第9 秒時,被告駕駛乙車前行至轉彎處,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 轉後之通道上,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減速,直至影片第10 秒,乙車車頭已左轉彎而撞擊甲車始停止,可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蓋因被告駕駛乙車在該停車場內欲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所致,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至被告抗辯劉原宏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 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勘驗結果,於 影片時間第4秒時,甲車在乙車車頭朝左欲駛入甲車通道時 即有煞車停頓,然乙車自影片第1至5秒左轉後撞擊甲車為止 ,均未見減速或在轉彎通道口暫停之行為,劉原宏駕駛甲車 於遭被告駕駛乙車撞擊前,已在通道上呈停止狀態,難認劉 原宏駕駛甲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顯屬 無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3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原告提供檔名「查證資料_001」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3秒 甲車於停車場通道直行,並於第3秒時,乙車出現於前方右轉通道,乙車車頭朝左準備駛入甲車所在通道。 影片第4秒 甲車煞車停頓,乙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隨即與甲車發生碰撞。 影片第5秒 甲車因遭撞擊向後些微移動。 影片第6~7秒 雙方車輛於原地靜止,至影片結束。 附表二: 勘驗標的:被告提供檔名「000000000.018178」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第1~5秒 乙車於停車場通道靠左行駛,其右前方有一輛汽車靠右行駛,該車隨後亮啟煞車燈並減速。 影片6~8秒 乙車前行至通道第一個轉彎處並左轉,車身持續靠左行駛;上開右前方汽車則隱沒於畫面右側。 影片第9秒 被告前行至第二個轉彎處,期間未減速,已可見甲車出現於該左轉後之通道上。 影片第10秒 乙車仍未減速並繼續左轉行進至與甲車車頭碰撞始停止,影片結束。

2024-11-21

KSEV-113-雄小-20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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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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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葉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小-21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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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8

FSEV-113-鳳小-762-20241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楊濠銘 被 告 吳雅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5至1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添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35分許,由訴外人李春月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 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861元(零件 費用23,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零件部分可以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 照、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間理站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04187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及歷史查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 至63、65至7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86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 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郭添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郭添喜系爭汽車維修費57,86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添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57,861元(零件費用23 ,227元、工資費用34,63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 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1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5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27÷(5+1)≒3,8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227-3,871)×1/5×(1+0/12)≒3,8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3,227-3,871=19,356】,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34,634元,合計為53,9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3,9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9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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