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甲○○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90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81年1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6,9
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甲○○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依
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
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
君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甲
○○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系爭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且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不當
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0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
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市
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
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
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
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甲○○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因大
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需求
,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設置電器設備。陳君不識字,只
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到幾間房子,應該不
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收費,伊也沒有因為
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伊住
○○○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系爭
土地送給被告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就
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了要有電使用
,陳君與被告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0日有提供分割前土地
供甲○○等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等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
供電,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設置系爭電器設備
使用,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嗣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置系爭電器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器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器設備之存在,伊向甲○○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甲○○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
,甲○○說沒有,伊才買受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甲○○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901號現為電力公
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下稱系
爭附註),其後並有蓋有甲○○印章及原告之簽名等情,有該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參以證人甲○
○證稱:原告當時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原告知道系爭土地
上設有台電的電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
是確認我的土地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
司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並由原告於其後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器設備存在,並同意簽訂內有系爭附註
之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規
定下,被告與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
,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
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性質,而具有高度公益性,對
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均至關重要;並斟酌鑑定人即被告
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若系爭電器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
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
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其所
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
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初估):Q1111FD5985」,依112
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壓降為12.81%,與被告所規範總壓
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可見系爭電器設備於技術
上難以移往他處,一旦遭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陷
於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窘境,故使原告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基此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繼受,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器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⒍綜上,原告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器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權,
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暨自8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9萬6,90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KSDV-112-訴-1294-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