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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 (中文姓名:阿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HASO THIPHAK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ITHASO THIPHAKO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中文名阿潘)           女 27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南投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下稱阿潘)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20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56巷與自強 一街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個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酒測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勝呂駿平,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梁中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3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出口外,因見勝呂駿平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勝呂駿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勝呂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辦梁中原竊盜案偵查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113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 某處越南店中飲用啤酒3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25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28

TNDM-114-交簡-69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以刀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尤壽金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芒果1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刀子在生活中容易取得,顯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陳品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1鄰其子瓦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3時許,到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家前,持放置在上址前水果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見尤壽金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的零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貨車旁的芒果1顆,得手步 行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壽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榮勝科技通訊行簽收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100元、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0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甲○○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90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81年1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6,9 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甲○○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依 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 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 君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甲 ○○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系爭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且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不當 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0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 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市 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 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 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 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甲○○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因大 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需求 ,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設置電器設備。陳君不識字,只 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到幾間房子,應該不 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收費,伊也沒有因為 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伊住 ○○○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系爭 土地送給被告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就 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了要有電使用 ,陳君與被告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0日有提供分割前土地 供甲○○等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等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 供電,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設置系爭電器設備 使用,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嗣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置系爭電器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器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器設備之存在,伊向甲○○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甲○○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 ,甲○○說沒有,伊才買受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甲○○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901號現為電力公 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下稱系 爭附註),其後並有蓋有甲○○印章及原告之簽名等情,有該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參以證人甲○ ○證稱:原告當時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原告知道系爭土地 上設有台電的電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 是確認我的土地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 司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並由原告於其後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器設備存在,並同意簽訂內有系爭附註 之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規 定下,被告與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 ,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 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性質,而具有高度公益性,對 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均至關重要;並斟酌鑑定人即被告 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若系爭電器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 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 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其所 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 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初估):Q1111FD5985」,依112 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壓降為12.81%,與被告所規範總壓 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可見系爭電器設備於技術 上難以移往他處,一旦遭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陷 於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窘境,故使原告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基此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繼受,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器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⒍綜上,原告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器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權, 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暨自8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9萬6,90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2-訴-1294-2025032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中文姓名:若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CHUEAWANGKHAM NOPPHAKH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已逾成法定成最標準3倍,然被告所駕駛者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 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經查,被告為合法居留在台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所犯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為酒後駕車初犯,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CHUEAWANGKHAM NOPPHAKHUN(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EAWANGKHAM NOPPHAKHUN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 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鎮江街與 春日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鎮東街口攔檢,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EAWANGKHAM NOPPHAKHUM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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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中文姓名:黎英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 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LE ANH QUAN(越南籍,中文譯名:黎英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560巷5號5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中文譯名:黎英軍,下稱黎英軍)自民國113 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迴龍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165-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 VAN TAN(中文名:潘文新,下稱潘文新)於民國114 年3月9日傍晚時許,在其友人之不詳住處飲用威士忌100毫 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47分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與南幹線路口,與陳大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大企未成傷,潘 文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10時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料查詢結果。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在臺灣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僅被告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114年8月6日,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15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7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手持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開山刀1把。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9公分,刀刃 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陳稱 其平時是將扣案開山刀置於車內,供登山時除草用云云,但 又自陳當時因與朋友之女友發生口角,故在上開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將該開山刀自車內取出,持於手上,難認有正當目的 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 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 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M-114-北秩-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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