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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 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 訴訟代理人 程 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富美 朱 敏 觀 朱 惠 鵬 朱 艶 鵬 朱 原 利 (上5人均為朱川泰之承受訴訟人) 吳 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佩 昌律師 陳 子 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母子木雕非 上訴人依民國93年、107年代理協定,出賣朱川泰(即朱銘 )所寄存之作品,是上訴人依該協定第9條(c)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陳富美以次5人(下稱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 異議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為真正,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與朱川泰就系爭展覽未成立委任契約,朱川泰與被上訴人吳 素美均不構成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1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1萬元本息,非有 理由。另上訴人未證明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賣予香港鷹 君集團公司,而侵害其獨家代理權,致無法取得佣金,是其 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美金1萬元本息,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其退回出賣系爭太極雕像之佣金,係受吳素美脅迫所致 ,則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 朱陳富美5人給付佣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保證 書、展覽費用、太極雕像佣金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0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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