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5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前
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
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又於112年10月2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
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13年5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
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
13年8月20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857字第1139051876號函所
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
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
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
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
然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
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
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
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
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緩刑期間長達5 年,觀護結束日期為117年6月26日,
尚有逾3年之時間可以觀察受刑人是否係真心悔改,而有努
力向上之決心,如於上開期間內,受刑人有何撤銷緩刑之事
由,聲請人均可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以敦促受刑人自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SLDM-113-撤緩-1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