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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慶祥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 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保證金為13萬元,而兩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立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繼續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5,000元,保證金為13萬8,000元。 又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00318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9月20日終止, 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前曾 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廁所拆除及進行室內裝潢,故 原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及112年10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事 項進行協商,惟因最終未達成共識而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 成點交。然被告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1 0月20日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並主張上開金額為租金及 違約金扣抵保證金後之費用,並於112年10月20日以掛號寄 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又 於112年11月間,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將未回復原狀之電表電 箱自行拆除並裝置於原址,並於113年1月11日再寄發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 已完成,顯見被告並未拋棄占有系爭房屋。故因系爭租約係 被告依第10條約定提前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計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 元),且因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仍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金 計39萬9,000元(計算式:9萬9,750元×4=39萬9,000元)。 而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之6萬1,322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7,428元【計算式:(9萬9,750 元+39萬9,000元)-6萬1,322元=43萬7,428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協商恢復工程 之細節及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原告除拒不出 面外,亦提出被告應告知恢復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廠牌等要 求而拒絕配合被告簽署室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恢復工程,故被告係因原告未於112年9月6日到場 及於112年9月18日前提供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僅能於112年1 0月18日自行完成恢復工程,並檢附當日完工照片予原告, 及再次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出面點交,惟原告於112年10 月20日仍拒絕點交,故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寄還系爭房 屋之3支遙控器及3副鑰匙,惟其中1支遙控器及1副鑰匙寄送 至原告桃園住所卻遭退回。又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為任何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僅須恢復隔間牆與廁所之原使用工程,故被告無 須依原告指定之材料、圖說等方式施工,而因被告前已支付 保證金13萬8,000元,故經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滯納金178 元(包含95年8月7日及95年10月9日)、於112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10月20日應給付之租金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 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及1個月違約金9萬9,750 元後,被告僅需再支付6萬1,322元(包含營業稅5%),且被 告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另因原告已 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拒絕配合簽署室 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恢復工程,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00年間 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移動原告之電錶及電箱,僅係向台電取 消並申請拆除電錶,而申請之原因係為合併使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電錶,且被告已於112年1 0月16日繳清電錶暨線路設置費,並於112年10月17日將電錶 暨線路裝設完成,已可正常供電,並未影響原告出租或使用 系爭房屋,且縱使被告並未變更戶名,然僅會造成電費由未 變更之用戶繳納,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此外,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因被告已因顧念雙方長久情 誼而額外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廁所及天花板等設施裝修至 一般客觀可使用之功能及狀態,原告已可立即再行利用或出 租予他人,且原告亦早已於112年11月張貼出租公告,而被 告亦額外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之租金9萬9, 75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請鈞院予以 酌減,並請求將應繳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與被告前已繳付之保 證金13萬8,000元相互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萬5,0 00元,保證金13萬8,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函到後1個月 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且因被告於112年11月間 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電錶箱之回復原狀,足認被告至112 年11月20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除應依系爭租約第 10條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外,尚應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給付自112年9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 2年11月20日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按房屋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 止租約。■得終止租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 告),並須賠償甲方當期壹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6 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1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據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21日向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 示,於函到後1個月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表 示將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業據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程序應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可認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至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2年1 0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係於112年10月20 日始為終止云云。然因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兩造係於112年10月20日 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此乃被告履行上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義務,核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期1個月租金 即9萬9,750元(含稅: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 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 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 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以類似材質恢復西寧 18號與18之1號隔間牆與廁所之原始用功能。」(見本院 卷第26頁)。準此,被告若欲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 必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經原告同意裝設或加工 之部分,被告僅需就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及廁所之部分以類 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112年10月20日點交時,被告尚有隔戶承載牆未回 復、騎樓天花板與照明及電錶箱等均未回復原狀等語,固 據提出開寧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 裝設或加工之部分,僅需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以類似材質 回復其原始功能,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指騎樓天花板 及照明未回復等部分,即非被告所應回復原始功能之範疇 。又系爭房屋隔間牆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類似材質回復 其功能,並於112年10月1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395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復 原工程,業據提出系爭3593號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於112 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臺北 光華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被告,針對隔間牆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未依建築第 77-2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物安全法規 等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及竣工合格等情,此有系爭599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未表示被告 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堪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之隔間 牆以類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至於是否申請施工許可抑 或竣工許可,則因系爭租約對此並無明文約定,自難以此 認定被告尚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其功能。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電錶箱回復原狀部分,查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行拆除電錶箱,業據提出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將電錶箱 拆除,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電錶箱之拆除係經過原告之 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未經其同意拆 除之電錶箱予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已於 112年10月17日將拆除之電錶箱裝設完成並已正常送電,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87頁)。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已將電錶箱裝設送電完成,惟主張因被告未將 電錶箱裝設至原本位置,且依據台電線路遷移及其他用電 申請須知(三)5.規定:「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移動 電度錶位置者,因已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有關規定,本公 司得予拆表停止供電。」,勢將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再行出 租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 查,被告嗣後亦已於112年10月31日將電錶箱裝設回原位 置,亦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參以原 告自承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且沒有不能供電之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上,堪認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 日將系爭房屋之電錶箱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且無論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未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抑或於1 12年10月31日始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該電錶箱之 送電功能均屬正常,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諸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兩 造亦於11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是縱原告主張1 12年10月20日並未完成點交,然進行點交當天,被告僅需 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進行回復其功能,而被告亦已完成隔 間牆及廁所功能之回復,已如前述,又當時雖有電錶箱尚 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然電錶箱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 ,並無礙系爭房屋正常送電之功能,亦如前述,是112年1 0月20日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房屋自始亦無因電錶箱導致送電功能異常之情形 ,則可認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⑷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 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 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 迄至112年11間仍至系爭房屋拆裝電錶箱,足見被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賠償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 月20日止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如前述,則112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照房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9,720元(含稅:9 萬5,000元×1.05=9萬9,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 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查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 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 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 告既已違約,已如前述,自應遵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故本院不予以酌減。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 1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2 個月租金。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租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 ,固屬無據。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所 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中所 主張為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1 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則本院自即 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與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不同。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0日終止後,被告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9萬9,720元(含稅:9萬5,00 0元×1.05=9萬9,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萬9,250元(計算 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9萬9,750元+違約金1個 月9萬9,750元+不當得利1個月租金9萬9,750元=29萬9,250元 )。然因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給付原告保證金13萬8,00 0元,且被告辯稱租賃期間有為原告代繳電費178元,原告亦 表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抵扣(見本院卷第312頁),故經核 算後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16萬1,072元【計算式:(29萬9,2 50元-178元)-保證金13萬8,000元=16萬1,072元)。又因被 告辯稱其已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計 算式:16萬1,072元-6萬1,322元=9萬9,7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216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 告 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在監) 王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6,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簽立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 章(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如乙 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志珍)有 不履行全部或部分責任或保證責任,或雙方對契約(含規章) 之解釋或履行有疑義時,致甲(即原告)乙雙方之任一方或乙 方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起訴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三方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違反系爭 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 日止,由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原告之委託經營7-ELEVEN 福州一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系爭加盟契約並由被告王志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1年4月12日,經原告查核系爭門 市發現營業金短少新台幣(下同)1,006,000元之情事,經 調查後應係被告以悅商行非法挪用系爭門市之營業金,已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惟系爭門市於111年4月13日,發生火災導 致無法營業,為釐清火災成因及後續保險理賠作業,故原告 延後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9月2日,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簽訂終止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於111年9月17日 終止,並約定雙方之結清往來帳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17日 。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需支付2,418,66 2元予原告。原告雖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悅商行即彭 定發清償積欠之款項,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自認:對原告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   三、被告王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悅商行即 彭定發於113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認:對原告 主張違約之事實及證物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言詞辯論 程序為自認,其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告王志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 章、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火災調查資料、終止協議書、 最後往來帳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號函 、第00421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 定發)自簽定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原告)之指導,依據本契 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 統一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 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 假日)需給付甲方新台幣参佰元之罰款,並得視為乙方之重 大違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 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 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 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 節,須負民刑事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 。」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 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擔保(現金陸拾萬元整;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者,將以抵押權實行後之金額中沒收陸拾萬元後返還剩餘金 額,如有不足者會另行主張)、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 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4)乙方(含乙方負責人)侵占任何 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7)乙方未依第11 條第3項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 者。」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於經營系爭門市時,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將當日營業金匯回予原告,並據為己有,除業已 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外,並嚴重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故原告即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予以重大違約終止並沒 收履約擔保金及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系爭加 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約定「本契約期 間屆滿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時,乙方(即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應無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2)乙方因發生本契約第25 條第1項之日任何事由,致本契約終止或有第26條第2項之情 事由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結束處理費用新臺 幣壹萬元整(含稅)。(3)自移交或結束處理日起90天內   ,甲方需交付乙方財務報表。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 如期交付者,不在此限。(4)在甲方交付財物報表予乙方時   ,一方應給付他方的款項於乙方在前述財務報表用印並返還 甲方總部用印完成後,起算工作天十日內以現金或開立即期 支票之方式一次付清予他方,點交後任何財產留置於該店內   ,將歸屬甲方所有」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受委託經營之系 爭門市,已於111年9月17日終止,原告於90日內結清雙方之 最後往來帳,並以電話或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詳參原證四)第2條第2項約定   :「乙方需依加盟契約之規定,給付甲方結束處理費新臺幣 壹萬元整(含稅)。」第3條約定:甲方除可沒收乙方新臺幣 陸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稅),乙方應另外再賠償甲方新臺 幣陸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 者,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同意上開金額,甲方得逕自結清 往來帳中扣抵(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者,將以抵押權實行 後之金額中進行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 17日前給付甲方。」是以,針對系爭門市請求之款項,除上 述之作業處理費10,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外,其餘尚包含有111年9月及10 月之負報酬計1,732,962元(1,731,257元+1,705元)、111年4 月至7月已提領金額285,287元、111年3月至111年9月間之互 助費2,842元,總計3,231,091元;扣除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 發至終止前(111年9月17日)經營所應得之款項812,429元後   ,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尚應給付原告2,418,662元。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有明文 之規定。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 第1項之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至少提供一名連帶 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應就乙方依本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 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積欠甲方之任何債務、罰金、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與乙方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王志珍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即得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志珍連帶賠償,是以,被告王志 珍應與被告以悅商行即彭定發,對原告應負同一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418,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3472-20241025-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孔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豪、孔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及「@SS0000 00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許廷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陳恩琳」及「國喬線上客服」,向曹金蓮佯稱: 可協助投資,需以面交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曹金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嘉興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廷豪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佯為收款人員前往上址,向曹金蓮出示偽造之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陳志朋」署名及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曹金蓮,並用 以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收到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曹金蓮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贓款放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草地上,由孔椲凱前往取款後 ,攜往高雄市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燕巢區)和平公園轉交 給暱稱「旺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許廷豪、孔椲凱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向呂承駿佯稱:你抽中股票 ,要繳付股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呂承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股款現金40萬元;許 廷豪、孔椲凱旋依「乘著風2.0」指示,由孔椲凱前往上址 附近監督許廷豪收款,由許廷豪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志朋」前往上址,向呂承駿出示偽造之「陳志 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名1枚)各1張各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承駿,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正 投資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呂 承駿收取假意交付之現金40萬元,許廷豪於清點現金之際,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曹金蓮、呂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曹金蓮 、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孔椲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 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孔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92 、105頁);就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廷豪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23頁,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曹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TELEGRAM對話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 47、73至117、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再者:  ⑴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廷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許廷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 資、飯錢7,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孔椲凱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孔椲凱。而整體適用被告孔椲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孔椲凱,然因被告孔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孔椲凱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許廷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  ⒉被告孔椲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許廷豪、孔椲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孔椲凱與「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 」及「@SS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行 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 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 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孔椲凱上 開2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許廷豪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廷豪:  ⒈被告許廷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 廷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 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孔椲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孔椲凱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廷豪部分 ,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廷豪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孔椲凱 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由被告孔椲凱負責收水或監督被告許廷豪取款,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曹 金蓮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呂承駿則未實際受有財 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 是由被告許廷豪持偽造之證件或收據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其 參與程度較被告孔椲凱為高,及被告許廷豪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 告孔椲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 ,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SE手機1支、編號3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 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被告許廷豪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3枚、「 陳志朋」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印章共6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孔椲凱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7千6百元,為被告孔椲凱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編號11所示iPhon e1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有,然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 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萬2千元,為被告許廷豪私人所 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犯罪事實一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二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0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陳志朋之識別證1張 1張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朋、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編號:P5918 0 陳志朋之印鑑 2個 0 羅智先之印鑑 1個 0 公司章 3個 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陳志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達正投資」印文2枚 0 現金 4萬2000元 0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現金 7600元

2024-10-15

CTDM-113-審金訴-10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 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 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 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 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 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 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 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 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 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 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 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 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 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 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 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 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 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 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 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 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 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 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 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 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 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 ,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 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 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 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 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 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 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 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 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 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 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 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 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 ,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 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 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 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 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 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 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 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 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 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 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 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 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 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 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 ,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 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 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 、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 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 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 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 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 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 ,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 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 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 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 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 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 ,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 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 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 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 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 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 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 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 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 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 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 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 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 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 ,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 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 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 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 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 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 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 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 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 ,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 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 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 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9

SCDV-112-訴-14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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