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周佳良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自後碰撞乙
車後車尾,乙車復因遭撞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倪瑄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就醫車資440元,乙車並
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無修復實益,而受有車價損失11萬元、
2000元之鑑價費。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133,21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元乙節,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
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腳也受傷,因此於113年2
月29日自醫院返家、3月1日至骨科回診須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就醫車資共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原告
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且乙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詳下述),佐以卷附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5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大昌醫院診療,而於事故
當日出院,且須回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於上揭期日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昌醫院
之單程預估車資為110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於上揭期日至
大昌醫院治療、回診,亦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期日之就醫車資共計330元(計算式:110【單趟車資】×3
【趟數】=330),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2月29日前往
醫院之車資部分,因原告當日僅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家,為
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⒊乙車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168,434
元,有大武車業行維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證。又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110,000元,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存卷可查,顯見乙車維修費用已超過其殘值,併觀該車之
毀損程度甚鉅(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堪認乙車受損嚴
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
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價值利益即
該車市價11萬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車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損壞,其為鑑定乙車市價而
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96頁)在卷
為證,自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3,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就醫車資330元+乙車價值損失110,000元+鑑定費用2,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3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126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