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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徒手毆 打陳美智」,證據部分「被告沙慶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 沙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沙慶豐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美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陳美智先打我, 我以手反擊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因先遭告訴人毆打,故 反擊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為擋住對方攻擊故有還手打對方 巴掌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林翁貴美則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靠近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為防衛自己所以有不小心打 到被告的臉等語(警卷第13頁),則綜觀上開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陳述,均可見係被告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所 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要與正當 防衛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頭部挫傷」,而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45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0號   被   告 沙慶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慶豐與陳美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沙慶豐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鼎強自助餐內,因與陳美智發生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陳美智,致陳美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沙慶豐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美智之指 訴,(三)證人林翁貴美之證詞,(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0-08

KSDM-113-簡-3003-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周佳良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自後碰撞乙 車後車尾,乙車復因遭撞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倪瑄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就醫車資440元,乙車並 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無修復實益,而受有車價損失11萬元、 2000元之鑑價費。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133,21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元乙節,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 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腳也受傷,因此於113年2 月29日自醫院返家、3月1日至骨科回診須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就醫車資共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原告 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且乙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詳下述),佐以卷附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5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大昌醫院診療,而於事故 當日出院,且須回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於上揭期日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昌醫院 之單程預估車資為110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於上揭期日至 大昌醫院治療、回診,亦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期日之就醫車資共計330元(計算式:110【單趟車資】×3 【趟數】=330),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2月29日前往 醫院之車資部分,因原告當日僅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家,為 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⒊乙車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168,434 元,有大武車業行維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證。又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110,000元,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存卷可查,顯見乙車維修費用已超過其殘值,併觀該車之 毀損程度甚鉅(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堪認乙車受損嚴 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 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價值利益即 該車市價11萬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車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損壞,其為鑑定乙車市價而 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96頁)在卷 為證,自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3,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就醫車資330元+乙車價值損失110,000元+鑑定費用2,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3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簡-12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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