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右側欲超車時,與前方訴外
人趙子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前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前方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趙元謚駕駛訴外人林鈺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5
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就本件車禍應負5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805元(包括零件18,505元及工資
3,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結帳工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訴外人趙子明駕駛
之車輛右方超車,致與訴外人趙子明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並因此撞及訴外人趙元謚停放中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
鈺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鈺凰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5元(包括零
件18,505元及工資3,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8,505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51元(計算式:18505X0.
1=1851,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30
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151元(計算式:
1851+3300=515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805元,原告並請求其中10,902
元,但因本件系爭車輛全部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151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