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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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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溢鋒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瑋 相 對 人 劉成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4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8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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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翁瑄憶 莊竣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4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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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顏薇真 蔡睿竑 蔡秀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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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鴻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相 對 人 劉勝棋 劉棠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812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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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張金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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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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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9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8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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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威展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展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欣 相 對 人 廖英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7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491-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 公路東向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曉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由訴 外人胡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 52元、工資費用294,1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經折舊零件費用後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161至2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52元、工資費用29 4,14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再往 前追撞A車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 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995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05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4,144元, 合計1,497,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7,13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7,533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97,139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15,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427-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CPEV-111-竹東簡-260-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婷甜 陸緯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4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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