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