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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遭竊日期及 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商品 均係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 於各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1-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甫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 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 、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發生肇事;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6-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 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3-全-179-20250317-3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先 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嗣欲變換車道前又疏未注 意先開啟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 告訴人廖綺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見偵卷第110頁),且於 本院與告訴人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竟未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確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過失情節應為 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57-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 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28-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堂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首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甫於113年1月11日 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該酒測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法定濃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參卷附本院上開判決) ,仍未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31-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貳 支、磁扣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 車之方式影響其停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插置於機車鑰匙孔 之鑰匙1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2支、磁扣2 個),雖據其供稱:行竊得手後經過1、2個路口,即隨手丟 棄在轉角處,再返回尋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7、54頁 ),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 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9-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亦 無怨隙,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式,竟在車來人 往之道路上,持安全帽朝行進間之告訴人頭部毆打,毫無守 法觀念,且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對被告從重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7-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大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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