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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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蔡譽彬 被 告 黃品溱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34-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楊志元(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之 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債務人 業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2

KSDV-113-司執-126382-202410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吳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9元,及其中新臺幣22,7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8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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