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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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劉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 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參拾壹元亦請一併負擔,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促-15576-202411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柏豪 相 對 人 林品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362-20241126-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陳耀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 5月5日,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 ,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 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17 (空白) 15004 2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60 果貿段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第13層 合計:117.6 陽台:1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三樓之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3-2024112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裕庭貿易有限公 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二、承上,如清償期尚未屆至,請求提前清償之依據為何?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催告函及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8-20241126-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施佳慧 相 對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 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13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59-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施佳慧 相 對 人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0-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陳俊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12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21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票-1436-202411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國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CTDV-113-司票-1443-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 理 人 葉泰良 債 務 人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27-202411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仕揚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仕揚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CTDV-113-司票-144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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