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周鐘炎麗
、何佩諭(以下合稱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TYDV-113-訴-1969-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