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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之相關債權證 明資料(何時借貸、以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 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 (月)應還款數額】資料。並陳報擔保車輛之車號為何?該 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機車外,有無其他汽、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 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依聲請人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原投保於財團法人嘉義 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2月之薪資調高為38,200 元,嗣於113年4月30日退保後改投保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 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再調 高為每月42,000元。然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 記載,112年6至12月每月薪資為34,000元、113年1至7月收 入卻僅為23,400元,並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25,000元, 請說明與投保薪資不符(包含數額不符、投保金額調漲卻收 入降低)之理由。 (二)請盡量提出聲請人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之相關入帳 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 入。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 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1

CYDV-113-消債更-238-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19,171元及郵局存款14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有,則債 務人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 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 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為不免責裁定。 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在○○工程行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16,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16,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 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0-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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