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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原告 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077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往觀音方向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台66縣17.5公里處,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變 換車道,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莊育權駕駛由伊承保之訴外 人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士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漢士 登公司受有B車修復費用30萬8,027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費 用後所得之金額),伊遂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 償漢士登公司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 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漢士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莊育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頁、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漢士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漢士登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30 萬7,31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年5月6日止,已使用3年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如 下:  ⑴B車在永太發汽車體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發公司)修 復費用之計算   B車在永太發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6萬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萬4,400元,有永太發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6、47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 永太發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92元。  ⑵B車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費用之計 算   B車在長源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74萬9,62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7萬285元,有長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47頁)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萬7,97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 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長源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4萬7 ,315元。  ⑶綜上,B車修復費用應為26萬8,207元(計算式:2萬892+24萬 7,315=26萬8,207)。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漢士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漢士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6萬8, 20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永太發公司 及長源公司,有上開永太發公司統一發票及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漢士登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6萬8,2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6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44,400×0.438=19,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00-19,447=24,953 第2年折舊值 24,953×0.438=10,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53-10,929=14,024 第3年折舊值 14,024×0.438=6,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24-6,143=7,881 第4年折舊值 7,881×0.438×(9/12)=2,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1-2,589=5,29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570,285×0.438=249,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85-249,785=320,500 第2年折舊值 320,500×0.438=140,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500-140,379=180,121 第3年折舊值 180,121×0.438=78,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1-78,893=101,228 第4年折舊值 101,228×0.438×(9/12)=33,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228-33,253=67,975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簡-153-202410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 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 契約賠償蔡秀霞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 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蔡秀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可佐。又B車之所有 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 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 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 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 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 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 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 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 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 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 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 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簡-148-202410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子涵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住同上 被   告 黃家騏  住○○市○○區○○路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1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簡-1276-202410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謝子涵 被 告 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900公 尺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06元(零件129503元、工資 40369元、烤漆194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 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 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9503÷(5+1)≒215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4+6/12)≒9712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000=3237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59803元,合計9217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雄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3-橋簡-830-202410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魏丞襄 被 告 湯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玫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25巷處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36元(其中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063元、零 件10,2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 復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 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 ,06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2,93 7元+7,063元=10,00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未逾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9/12)=1,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124=2,937

2024-10-04

MLDV-113-苗小-526-2024100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被 告 余德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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