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0萬元」更
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份
予告訴人周金梅,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劉錦杭」、「陳奕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老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繳回,
需家人協助,嗣後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送瓦斯工作,
月薪約4萬至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需負擔家人家用
及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1,000元雖未
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陳奕文」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7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梅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遂陸續依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周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
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至112年11月16
日上午,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拿
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收據,蕭陽駿復於112
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周金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
收據交付予周金梅,蕭陽駿取得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
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老俥」指示,先取得前揭偽造之收據,復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將款項放置在「老俥」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姓名為陳奕文之事實。 3.前揭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事實。 4.被告取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3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而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
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位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外務經理」欄位 「陳奕文」印文1枚
TPDM-113-審訴-2836-20250307-1